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451號
SLEV,110,士小,451,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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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451號
原 告 陳瑩瑄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邱盈平
吳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盈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旻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盈平吳旻哲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1 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30日,由被告邱盈平出名共同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3,000元,伊已將上開借款如數以匯 款或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存入至被告邱盈平名下中華郵政壽豐 志學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兩造約定被告2人應於1個月後還款,嗣被告2人僅由被 告邱盈平出面於108年11月5日部分清償伊93,000元,此後被 告2人即互推責任,拒不還款,迄今仍積欠伊86,000元未清 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中華郵政調閱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8年10月18日之 帳戶往來明細,經中華郵政函覆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 卷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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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