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29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 告 童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5日14時57分許,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向車道時,因涉有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余惠玲所有,由訴外人 陳立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59,139元(其中零件費用:16,484元、鈑金費 用:12,088元、烤漆費用:23,567元及修復鋁圈費用:7,00 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余惠玲,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59,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 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騎乘A 車之過失行為 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 費用為59,139元(其中零件費用:16,484元、鈑金費用:12 ,088、烤漆費用:23,567元及修復鋁圈費用:7,00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查B車係於106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 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2月15日為止 ,B車已實際使用2年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 以4,34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12,088元、 烤漆費用:23,567元及修復鋁圈費用:7,000元,共計46,99 8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 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6,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95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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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484×0.369=6,08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484-6,083=10,401第2年折舊值 10,401×0.369=3,8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01-3,838=6,563第3年折舊值 6,563×0.369×(11/12)=2,220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63-2,220=4,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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