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2254號
SLEV,110,士小,2254,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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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254號
原 告 台北灣觀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秋城
訴訟代理人 邵啟明
被 告 許志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0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96 7元,然被告未繳納民國110年6月至10月之管理費共9,835元 ,及依社區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欠繳期間之費用所衍生之 利息及郵資共162元依規約亦未繳納,合計9,997元,乃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835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備證明、 區公所函文、社區規約、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欠繳利息計 算表、存證信函、未繳戶明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9,835元 ,即屬有據。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0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



云云,然於斯時根本尚未積欠上開管理費,是以,其遲延利 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 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835元,及自1 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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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