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10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施政維
被 告 汪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餘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菁山路101 巷擎天崗停車場收費亭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 江柏陞駕駛,訴外人陳琇蓉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 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 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27,659元(其中工資:3,108 元 、塗裝:16,910元、零件:7,641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 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 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0月7日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33059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 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7,6 59元(其中工資:3,108 元、塗裝:16,910元、零件:7,64 1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8年5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7,641元,衡以本 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 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5月 起至發生車禍日109年2月25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765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3,108 元、塗裝16,910元,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783元(即765+3,10 8+16,910=20,783)。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20,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25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41×0.369=2,820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41-2,820=4,821第2年折舊值 4,821×0.369=1,779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21-1,779=3,042第3年折舊值 3,042×0.369=1,122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42-1,122=1,920第4年折舊值 1,920×0.369=708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20-708=1,212第5年折舊值 1,212×0.369=447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12-447=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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