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2093號
SLEV,110,士小,2093,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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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09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柏毅
被 告 車首車行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詩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6,77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75元, 及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車首車行有限公司(下稱車首公司)於 民國108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監控設備1套,(含主機1台、 硬碟1顆、攝影機4支,以下合稱系爭設備),約定以每3個 月為1期,每期租金為5,355元;惟車首公司自110年3月1日



起迄今已逾數期租金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 已經以存證信函通知車首公司終止租約,而依雙方租賃契約 約定,車首公司應給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並給付遲延利息 ;而被告何詩萍為車首公司就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理應 擔負連帶責任,爰依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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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車首車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