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090號
原 告 莊婉如
被 告 陳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 士林區承德路4段40巷與承德路4段58巷31弄路口,因轉彎不 慎,撞損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中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原告需支付車輛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15,100元,及B車維修期間原告需另行支付之 交通費6,500元等費用,爰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A車經過事發 生處,但是並沒有撞倒任何車輛,被告事後看A車的鈑金, 也沒有一點損傷,另外監視器畫面上也沒有看到被告撞到車 輛,當時是有路人稱被告好像有撞到機車,但被告去看過後 ,認為該機車是係因為停在斜坡才倒自己倒地,與被告無關 ,且該倒地機車並不是原告的B車,而是輛壞掉的機車,因 此被告把該車扶好就離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照片、交通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本院亦依職權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查閱,然被告則以兩車並無發生碰撞作為抗 辯,參以原告於本院自承:我於當天下午5點半下樓,看到B 車倒了,疑似是車禍車牌都歪了,旁邊還有其他機車但都沒 有倒,所以我報警請交通隊看監視器畫面,那個時候只有被 告的車子經過,故認為是被告的車子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62頁),是本件事故原告係事後報案,且事發當時原告不在 場,僅係根據監視器畫面而認係被告駕駛之A車造成B車車損 ,是本件原告主張事時之有無,應以監視器畫面為斷。 ㈢依據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自58巷31弄向外拍攝之 監視器畫面,第35分25秒許可見「A車自外右轉進入58巷31 弄,轉彎過程中可見A車右側有機車,A車停了一下,之後就 轉進巷子」,該影像無法看出是否有機車遭A車擦撞或撞倒 ,又自第35分47秒許可見「有不詳之路人叫住被告,A車停 在巷子中」,第35分59秒可見「被告下車至上述機車停放處 查看,並有彎腰觸碰機車的動作」,另本院當庭再勘驗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朝40巷向內拍攝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與前述之 監視器內容相符,未見無任何機車倒地之畫面,有本院110 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頁),上開 勘驗結果對照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稱「其駕駛 之A車右轉後,有人向其表示剛剛有機車倒,其回去看到機 車倒後扶起」等詞,固可認定被告駕駛A車行經該路口,確 有某輛機車因故倒地,被告亦因此為路人叫住而下車查看, 然仍無法確認該機車倒地是遭A車撞擊所致,更無法認定該 倒地機車即為原告所有之B車。參以機車倒地的原因甚多, 或因機車停放之地面不平坦,於原告停放機車之數小時內遭 他人碰觸重心不穩倒地,或腳架、側柱因金屬疲勞突然斷裂 而致機車倒地,均有可能,無法僅以A車行駛過B車旁,就認 為B車之損害係由A車所造成,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