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056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瑜
鍾耀德
被 告 潘建通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起向原告申租行動電話門號 3門,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938元(其中本 金1萬2,506元、違約金即專案補貼款4萬2,432元),屢催無 果,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938元,及其中1萬2,506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因被告有刑事案件在審 理,被告家屬願意給付本金,但希望原告盡可能將違約金降 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逾1萬2,506元部分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服務申請書 、用戶帳戶結餘資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二)至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 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 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 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 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
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 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乃係原告公司提供搭配手機、 平板銷售之電信業務服務專案,以較市場低廉之價格與被告 締約,並為避免被告於取得專案優惠後恣意終止契約,而於 系爭契約訂有依合約未到期日占合約總日數之比例核算違約 金之約定,此有卷附之服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1 、12、15頁),堪認兩造訂約時,被告係於衡量取得專案價 格之利益,及提前終止契約之不利益後,方同意依被告履約 情形負擔違約金,並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審酌其約定條款未 見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尚難認有過高之虞。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元5萬4,938元, 及其中1萬2,50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見 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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