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1892號
SLEV,110,士小,1892,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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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892號
原 告 李凱雯
被 告 賴建森 桃園市○○區○○街○○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上午6時46分許,駕 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 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9,356元,並於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原告需以計程車代步上下班,支出代步交通費用 10,540元,且原告多次請假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受有薪資 損失4,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被告已經答應不計 算折舊,不得臨訟反悔,此外原告要求法院開罰單給被告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96元。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本件肇事責任,被告不爭執;然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且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僅 有金額,無法證明確實用於上下班,另原告之薪資損失非本 件事故所造成的所失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且被告對於本 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10,540元,然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並無維修期間之起迄日,本院於原告之開庭通知業已 載明原告應提出修車廠出具之修車起訖證明文件(見本院卷 第62頁送達回證),然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並未 攜帶到庭,本院為盡訴訟照料之義務,告知「今天提供的估 價單跟先前所提出的一模一樣,並未記載修車的起迄時間, 這部分可否補正?」經原告表示「可以。」本院再諭知「下 次若未攜帶,法院將職權判定。」原告又稱「我不願意再來 開庭,因為對方沒有誠意。」本院僅能告知「上述記載修車 起迄時間的資料,如果沒有下次開庭攜帶,而是今天直接結 案,之後才補提,該證據可能無法引用作為本件證據,是否 瞭解?」原告則改稱「我要改期下次提出,另外我要求法院 開罰單給被告」,然嗣後原告又改稱「我反悔了,希望法院 今天就結案,反正都是不公平。」本院不得已僅能於該次審 理期日諭知辯論終結,是本院已諭知原告不提出之效果,原 告仍要求本院當日結案,自無突襲可言,因此就交通費用部 分,本院僅能依現有證據為判斷。再維修期間之多寡通常因 各案而有所不同,如使用之零件尚有現貨、修車廠有空檔可 逕行投入人力維修等情形,可使維修期間縮短,然倘零件尚 待進貨、修車廠人力有限無法立刻處理,則將使維修期間延 長,而本件原告提出之維修資料僅記載維修日期為110年9月 1日,並無維修結束之時間(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參照 卷宗系爭車輛之車損外觀,顯示均為車輛表層損傷,而前述 維修單所載烤漆及更換後保險桿、中央後保險桿護條、後超 音波感知器固定座、後保上護板等,維修過程並非繁複,倘 零件已有現貨且立即進行維修,認該等維修則非無可能於1 日內修繕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年9月1日之計程車 代步費,合屬有據,對照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中,僅有1 筆300元為110年9月1日所支出(見本院卷第22頁),應認該 筆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其餘計程車單據,因原 告並未就維修期間為舉證,本院亦難擅為判准,應予駁回。



 ㈤至於原告主張因與被告商談和解,而受有薪資損失,然此部分之損失,核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增加支出交通費及請求被告薪資損失4,000元部分,尚屬無據。 ㈥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9,356元(其中工資6,5 45元、材料12,81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縱被告應允不計算折舊 ,本院仍應依職權為之。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2月15 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之110年9月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9月,是原告就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9,26 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545 元,合計為15,811元。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允諾毋庸扣除折舊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自非可採。
 ㈦至於原告請求本院開立罰單給被告等節,因本院並無開立罰 單之職權,此部分礙難處理,併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11元(計算式:15,811+300=1 6,11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75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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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11×0.369×(9/12)=3,54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11-3,545=9,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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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