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88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洪偉烈
被 告 楊薏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 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如連續兩期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 金額者,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且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 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71%(自104年9月1日起為15%)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帳款而 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5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67043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款 明細表及帳單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