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0年度,677號
SLEM,110,士簡,677,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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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良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8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良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 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之意旨。
三、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陳氏嚴 領回,業經其陳明在卷,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20號
  被   告 簡良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良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0年7月20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陳氏嚴所有,由譚承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良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氏嚴 、譚承憲及張瑞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畫 面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良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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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