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聲字,110年度,14號
SLEM,110,士秩聲,14,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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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聲字第14號
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異 議 人 呂東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同分
刑字第110302069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東曉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所為之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20699 7號處分,雖於同年月12日填具捨棄聲明異議書表示對該處 分捨棄聲明異議。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至第62條所列 ,僅規定有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等規定,並未 規定有對警察機關所為處分捨棄聲明異議之權;又同法第92 條之規定,係限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於收受警察機關處分書之同時捨棄聲 明異議權,並非在法院受理案件之程序中,故亦應無準用刑 事訴訟法捨棄上訴、抗告權等規定之可言;復按憲法第16條 規定人民有訴之司法受益權,而依上所述社會秩序維護法就 對警察機關所為處分之聲明異議權,既未明文規定得予捨棄 ,基於保障此憲法基本權利,自應認上揭對警察機關所為處 分之聲明異議權不得預行捨棄。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東曉(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0年8月11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3樓自身經營之賭博場所,聚賭財物,為警查 獲,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 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賭資14,60 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對於處分書所載賭博之事實坦承不諱 ,但該賭場並非本人經營;另員警查獲時,我是與另2名友 人在玩撲克牌,純屬娛樂消遣打發時間之性質,桌上只有30 0元,包包內的14,300元並非賭資,不應沒入,為此聲明異 議等語。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入之,同法第22條 亦有規定。經查:
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即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撲克牌 為賭具賭博財物等事實,此核與與聲明異議人同在該處賭博 財物之證人李世泓郭思豪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聲 明異議人及證人李世泓郭思豪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非 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應屬無誤。 ㈡聲明異議人雖辯稱該賭博場所非其經營云云,然聲明異議人 於警詢時即已自承:我有上址1樓大門及73號3樓的鑰匙可以 自由進出,我每天都會去找該賭博場所經營者王麗花,有時 候協助她看場子,該賭博場所有門禁管制,我們會透過監視 器確認來者身分,我跟郭思豪都會協助王麗花打點現場狀況 ,幫現場賭客購買餐點、檳榔、香菸等物品,賭客現場遺留 的垃圾由我或郭思豪清理,王麗花會適量的提供生活費給我 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王麗花郭思豪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 ,可知聲明異議人確屬該賭博場所之工作人員,原處分機關 為前述認定,應無違誤。至於聲明異議人另辯稱其在場遭查 獲14,600元中之14,300元係其自身財物並非賭資乙節,然聲 明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與證人郭思豪李世泓以撲克牌 賭博財物之事實,已認定如前,且員警依所查扣物品以「賭 資14,600元」登載於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後,業經聲明異議 人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確認無訛,足認其亦認賭資為14,6 00元,是聲明異議人辯稱在場所查獲14,600元中之14,300元 係其自身財物並非賭資乙節,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聲明 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沒入賭資14,600元,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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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