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字,110年度,115號
SLEM,110,士秩,11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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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賴駿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 年
10月2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261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駿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賴駿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及扣押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賴駿良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法論處。至扣案藍波刀1 把係被移送賴駿良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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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