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0年度,403號
SLEM,110,士交簡,403,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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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58號
  被   告 葉志堅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堅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飲用燒酒雞、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8)日7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8時3分許,騎車 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2段與該路段2巷口時,為警臨檢 盤查,經警測得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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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