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0年度,371號
SLEM,110,士交簡,371,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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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宗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 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 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 全,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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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