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調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檻之全體繼承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規定。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 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 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 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 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如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係屬於形成訴訟之性質 ,應認不能調解。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對債務人柯姿羽即柯杏叔(即被繼承人柯檻之繼承 人)業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9年度司執字 第101174號債權憑證在案,柯姿羽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7 9,722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合先敘明。(二)聲請人對債務人柯姿羽之債權迄今尚未全部清償,當聲請 人查調柯姿羽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柯檻所有 ,而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繼承人柯檻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系爭不動產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聲請人對柯姿羽之債權因無法執 行受償而有害於聲請人之權益。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系爭 不動產於101年3月7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朴 登普字第014830號所為分割繼承應予塗銷,並由被繼承人 柯檻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柯檻之全體繼承人所為就系爭不動 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害聲請人債 權之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表明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撤銷該有爭議 之法律行為,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 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是以,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 係,性質屬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