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許世稜
陳奕均
被 告 沈欣慧即沈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3,79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借款430,000元,並立有信用借款契約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3日起至98年9月3日止,自實際撥 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前3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第4期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 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至99年10月1日止尚積欠353 ,790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立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依公司 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與原告 辦理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 義務。上開債務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 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2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 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帳戶授信 明細資料、戶籍謄本、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8458號卷 第11至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