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10年度,289號
CYEV,110,朴小,289,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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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28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袁子謙
被 告 楊金謀
訴訟代理人 楊伊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嘉義縣○○市○○路0段00 0號旁,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語恩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 輛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13,41 0元(含鈑金10,523元、烤漆11,134元、零件91,753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因倒車未注 意其他車輛,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顯已該當民 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惟本件事故中系 爭車輛駕駛人陳語恩亦有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責任,被告 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79,387元(113,410×70%=79,387)。爰依民法第19 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車輛係逆向停放於路旁,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車子僅發動而已,尚未開始倒車後退。縱使被告車輛有向 後退,與系爭車輛應該也只有一個碰撞點,而不是像系爭車 輛車身一樣會有一整條的擦撞痕。系爭車輛車主於事故發生 當時並未即時報警,而是先下車去買東西,被告有問系爭車 輛車主是否需報警請警察來測量,其表示不用,等被告離開 現場後才報警,被告懷疑系爭車輛之擦痕是本來就有的,與



本件車禍無關。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被告願以20,000 元賠償原告,惟原告不願意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未依順行之 方向臨時停車,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於碰撞後經送廠修繕,支出修復費用113,41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 估價單及維修照片(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7、21至2 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本 院卷第43至73頁)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 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 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 ,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 車,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本件依現場照片觀之,雖系爭 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停放位置之右側有一條白色實線(本院 卷第59頁上方照片),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道路 現況,本件事故地點B車(即被告車輛)停放之位置往東, 於路口處並無繪製停止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本 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車輛停放之位置應非慢車道,而係 路面邊線外側,被告車輛並非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 車。另經本院勘驗本件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車輛逆向停放 在白色車道線以外,系爭車輛接近被告車輛時,被告車輛右 後車輪輪框可看出車輪有向後移動情形,隨即發生碰撞,有 本院110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1頁),被告 抗辯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車輛並未開始倒車後退云云, 自難憑採。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車輛甫於開始緩慢倒車 時即遭系爭車輛碰撞,而系爭車輛當時係由車道逐漸靠右行 駛,兩車發生碰撞當時,被告車輛車尾並未超出白色車道線 ,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陳語恩駕駛系爭車輛欲向右停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碰撞被告車輛所 致。另倘原告未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車輛有不依順行之方 向臨時停車及緩慢倒車行為,本件事故即不必然發生,足認 被告車輛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及緩慢倒車行為,與本件 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 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 ,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85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原告行使其代位權時,被 告如有可對抗原告之被保險人之事由,均可對抗原告即保險 人。本件被告車輛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及緩慢倒車行為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可對抗原告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由 陳語恩所駕駛欲向右停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適當 之間隔而碰撞被告車輛所致,尚難認被告車輛不依順行之方 向臨時停車及緩慢倒車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被告前揭行為對於車禍之發生既無相當因果關係 ,自可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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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