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918號
原 告 呂冠緯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許柏勛
法定代理人 陳右蓁
被 告 許瑋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珠
被 告 許妍珍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稹律師
被 告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英津
被 告 科賜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雲龍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 月22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 文。次按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27條 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涉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原應適用同 法第2編第3章之簡易訴訟程序。惟本件原告對各被告之請求
,案情繁雜,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8 28,375元,顯已逾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50萬元之31倍 以上,原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 合,爰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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