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853號
CYEV,110,嘉簡,853,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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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5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林麗芬
被 告 何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928元,及其中新臺幣149,509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借貸款項,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 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 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5 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6,928元(其中本 金為149,50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本件債權讓與 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 轉。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交易明細資料、戶籍謄 本(現戶部分)、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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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