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18號
原 告 福砌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維澤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楊麗蘭
唐翠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麗蘭、唐翠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峰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楊麗蘭、唐翠微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峰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五 、該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唐峰正之繼承人為被告,嗣 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具狀將被告更正為楊麗蘭及唐翠微, 此有民事更正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核其就起訴 對象之追加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且主張基於 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對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麗蘭、唐翠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6月間向訴外人唐峰正承攬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路000巷00號房屋之無障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 程款共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系爭工 程已完工,於109年9月6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孫維澤會同訴 外人唐峰正驗收完畢,訴外人唐峰正並於109年9月10日給付 系爭工程款,由訴外人唐峰正個人帳戶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室
内設計師林璞之帳戶。嗣後訴外人唐峰正於109年9月29日以 通訊軟體LINE來訊表示系爭工程款項要由通用認證顧問有限 公司核銷(訴外人唐峰正為該公司之董事長),需原告開立 發票,原告遂先將28萬元由林璞帳戶匯回訴外人唐峰正指定 之通用認證顧問有限公司帳戶,並提供原告之公司帳戶請唐 峰正匯款。但訴外人唐峰正又於109年10月27日來訊表示: 「抱歉,後來我們會計師決定不用發票核銷了,我近幾日會 悉數奉匯原來戶頭,可。」原告遂請其由個人帳戶匯款至林 璞帳戶即原來戶頭,以上過程有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為證。惟訴外人唐峰正未及重新匯款,即不幸於109年11月1 7日過世。系爭工程已完成並交付,訴外人唐峰正原已給付 工程款28萬元完畢,僅因發票核銷之故暫先匯還,嗣唐峰正 未及重新匯款即過世,其給付系爭工程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 人即被告2人繼承,並於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麗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唐翠微曾到庭表示:我不知道這件事,也不知道如何處 理,唐峰正之繼承人有2位,我無法做決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110年3月3日北 院忠家合110年度司繼字第230號及229號家事事件公告、系 爭工程報價單、唐峰正臉書照片、永豐銀行匯款單、京城銀 行匯款委託書、唐峰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39頁),依本院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 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唐峰正間就系爭 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並已完成工作,訴外人唐峰正就系
爭工程尚有28萬元未給付,則訴外人唐峰正依承攬契約關係 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嗣訴外人唐峰正於109年11月17日 死亡,而被告楊麗蘭、唐翠微分別為唐峰正之配偶及兄弟姊 妹,均為唐峰正之法定繼承人,業經本院調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27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內有唐峰正 之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 謄本、唐峰正除戶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楊麗蘭、 唐翠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峰正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承攬報 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楊麗蘭、唐翠微之承攬報 酬債權,並無約定清償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已提起本件訴訟以代催告,惟被告楊麗蘭、唐翠微收受訴狀 送達後,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楊麗蘭、唐翠微就系爭 工程款280,000元,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0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併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 麗蘭、唐翠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峰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280,000元,及均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應由被告楊麗蘭、唐翠 微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峰正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