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787號
CYEV,110,嘉簡,787,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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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87號
原 告 張耀文
被 告 劉弟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
民字第6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勝門市內,與原告發生爭執, 因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 你祖公、幹你娘老雞」(台語)及「如果對你動手會打破你 眼鏡」等語恫嚇並辱罵原告,並握拳做勢欲毆打原告,經原 告通知警察到場後,被告竟當警察面前再次以「幹你娘蹟掰 、賽你娘、幹、幹你娘勒」(台語)等語辱罵原告,復以「你 現在是怎樣,不要緊,給你爸報…你聽無…毋知驚你…你敢報 沒關係」持續恫嚇原告,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原告人性尊嚴, 自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或地位造成貶損,並使原告心生畏懼 ,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實施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 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前



揭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亦經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49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亦有刑案判決可稽(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 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對於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上揭妨害名譽及恐嚇 危害安全等侵權行為之手段,及兩造資力、經濟狀況(見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5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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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