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會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750號
CYEV,110,嘉簡,750,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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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50號
原 告 龔崑海
被 告 黃建輝
黃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建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並自民國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林月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並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黃建輝負擔新臺幣1,245元,由被告黃林月娥負擔新臺幣415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建輝黃林月娥參加原告所發起之民間互助會(下 稱系爭互助會),系爭互助會採內標制,由原告擔任會首 ,會期自民國108年5月5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並約定 每會會款20,000元,會款應於開標日起3日內繳清,並於 每月5日開標。被告黃建輝黃林月娥各參加系爭互助會 壹會,並分別於109年2月5日及108年11月5日得標,亦已 收取該次得標合會金。詎料,被告黃建輝自110年5月起即 未再給付會款,未給付6期合會金120,000元;被告黃林月 娥自110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會款,未給付2期會款40,000 元。
(二)上開被告黃建輝黃林月娥未給付之會款分別為120,000 元以及40,000元,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已代墊該 款項並給付得標會員,因此,原告本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黃建輝以:
  1.對原告提出之系爭互助會名冊、明細沒有意見,原告算法 沒錯,但因原告跳票220萬元,所以被告才從110年5月不 付會錢12萬元,只要原告把錢還被告,就會繳納會錢,原 告欠的錢比較多。
  2.原告自己的票怎會不知道票跑去哪裡,有價證券不可以講 這種話,見票就要付錢,且原告兒子拿票跟被告借錢,他



說原告知道借錢的事情,還有拿印章來蓋,原告不可能不 知道這件事情等語。
  3.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黃林月娥以:
  1.對原告提出之系爭互助會名冊、明細沒有意見,4萬元沒 有給是因原告跳票三張,合計70萬元,所以被告從110年9 月之會錢4萬元就沒有再給付原告,只要原告把錢還被告 ,被告就會繳納會錢,原告欠的錢比較多。且原告兒子拿 票跟被告借錢,說原告知道借錢的事情,還有拿印章來蓋 ,原告不可能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
  2.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 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 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 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 ,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1 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甚明。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冊 、契約、標會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黃建輝給付120,000元,及自110年5月9日 起;被告黃林月娥給付40,000元,及自110年9月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 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 辯稱因原告簽發之支票跳票,只要原告把錢還被告,被告 就會繳納會錢,原告欠被告錢比較多等語。惟查,原告否 認被告所持之支票為原告本人所簽發,則被告得否向原告 請求給付票款,已非無疑。況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為給付 之合會金,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票款間,並非本於同一之 雙務契約所生,而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



抗辯之適用。是以,縱認被告主張原告積欠支票票款未清 償為真正,被告亦不得以原告尚未清償票款,而拒絕償還 原告代為給付之合會金,故被告所辯,難謂有據。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分別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由被告黃建輝負擔1,2 45元,由被告黃林月娥負擔415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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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