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4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官士凱
被 告 李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990元,及其中新臺幣266,167元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 款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 人支付分期付款全額後,由原告向被告收取分期付款方式繳 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1,827元,期數約定自110 年5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計54期,每期繳納5,220 元。惟被告僅繳3期後,自第4期起即未再繳付,顯已違約, 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約給付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爰 依分期付款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6,990元,及其中266,167元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相
關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 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 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 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並於該規定公布後6 個月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及第36條第5項亦有明 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聲明請求之利息高 達週年利率20%及16%,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 損害,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後,皆逾民法第205條所 定利率之最高限制(修正前之週年利率20%及修正後之週年 利率16%),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 違約金酌減至0元,始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9 90元,及其中266,167元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雖一部勝訴 ,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仍由被告全部負擔,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