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736號
CYEV,110,嘉簡,736,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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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簡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835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 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時, 得依照同一內容繼續延長,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 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息百分之0計算,期 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 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 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依照現金卡契約第11條、第 8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並 應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部分,按照前 述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即未履 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前述借款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述借款本息及違約 金。嗣後,寶華銀行將本件現金卡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 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然置之不理,特起訴請求被告應如數 清償欠款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新聞紙、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並有本院向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調取被告之往來明細 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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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