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吳忠霖
被 告 吳弘德即陳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7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1,20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嘉義縣○○鄉○○ 路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之過失,逆向撞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蕭淑珍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下稱系 爭事故)。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6,209元, 超過保額154,000元,扣除保險期間21%之折舊後,原告依約 賠付車主121,660元(計算式:154,000×79%=121,660元),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 碰撞而受損害,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21,660元 ,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及駕照、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賠款明細表、車損照片、車 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第151頁至153頁 、第1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肇事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至135頁)。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與原告 前開主張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未提出任何聲明、陳 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 條第2款 亦有明訂。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同日晚上19時許在嘉 義市友愛路歌神KTV包箱內有飲用1至2罐百威啤酒,21時唱 歌結束。伊駕駛被告車輛為閃避貓不慎擦撞路旁停放之系爭 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足見被告本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於飲酒後駕車 上路,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導致撞擊停放 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左前輪胎、右側 車身等處均嚴重毀損,而被告發生系爭事故後經警實施酒測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 車及跨越雙黃線行駛之行為而有過失,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 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0,570元: ⒈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 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 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損害賠償固以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惟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因 難者,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 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既已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代 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為286,209元,因修復費用超過車輛保額之殘餘 價值,乃將系爭車輛報廢而不予修復,並依保險契約推定系 爭車輛全損,賠付車主保險金121,660元,業據其提出車險 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及駕照、估價單、賠款明細表、車 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憑,已如前述,然原告並未提出 108年9月間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與系爭車輛相同車型、年份 之中古車價格之行情指南,是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市價即為不明,則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車輛是否屬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逕以修復費用超過保額之殘餘價值 ,已無修復價值,推定為全損不予修復,乃經由車主將系爭 車輛辦理報廢,而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等語而為主張,惟 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對系爭 車輛受損之加害人即被告未必有利,自不得以該項保險理賠 之方式拘束被告。
⒊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86,209元(包含工資38,380 元、材料210,767元、塗裝37,062元),有原告提出之鈴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至23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是101
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9月16日,系爭車輛之實 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 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 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 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210,767元, 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35,128元【計算式:210,767/(5+1)=3 5,128,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費用38,380元及 塗裝費用37,062元,總計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10, 570元(計算式:35,128元+38,380元+37,062元=110,57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6日 (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認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1,209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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