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869號
原 告 劉倍宏
被 告 張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嘉義縣 番路鄉公興村台18線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台18線西 向36.8公里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在劃設有禁止超車 線(雙黃實線)之路段超車,跨越雙黃實線,適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18線道 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系爭肇事地點,遭被告機車撞及(下稱本 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為23,300元 ;另原告與訴外人劉權瑤合夥經營餐廳,因本件事故於110 年8月19日出席調解、110年10月15日至嘉義地方法院開庭, 兩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額損失8,800元(計算式:平均日 營業額11,000元×原告出資比例40%×2日=8,800元);原告月 薪38,200元,月休8日,上開調解、開庭期日無法工作,受 有薪資損失3,454元(計算式:38,000元÷22日×2日=3,454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行程受有延誤,且被告於事發後不願 與原告聯絡、協調,亦未出席調解,原告自事發至今經歷7 個月之精神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綜 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即營業額損失8,800元、薪資損失3,454元及精神慰 撫金1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0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本院卷第9至1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 件肇事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至58頁),被告亦未 到庭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 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 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 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審究如下:
1、營業損失8,800元、薪資損失3,45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分別於110年8月19日、10月15日出席 調解及開庭,兩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額損失8,800元,固 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營業額明細、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准許申請商業設立登記函文、商業登記抄本、薪資袋為證。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兩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 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 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 ,原告因調解、出庭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乃其訴 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請假而受有相當營業、薪資之損失, 亦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依法尚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15,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慰撫金之請求,以有法律特 別規定時,始得為之,而依目前法律之規定,僅人格權中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重大 之人格法益,或重大之身分法益受損時,始得請求慰撫金, 財產權受損害則不得請求慰撫金,亦即慰撫金之賠償,應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係侵害系爭車輛車主之財產權
,原告並未舉證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等人格權之損害, 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依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5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