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費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0年度,862號
CYEV,110,嘉小,862,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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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862號
原 告 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珏瑄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靜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高快榮
訴訟代理人 林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吳鳳大樓門牌嘉義市○○路000號地下室(下稱 系爭地下室)淹水,原告請台電勘查現場,經台電勘查,確 認是系爭地下室在法定空地之洞口進水而導致淹水至配電室 。被告是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原告告知被告,但被告不理 不睬。民國109年10月7日被告執行長在LINE時推卸責任給原 告,原告因怕配電室故障,使住戶們無法用電,只好先行代 墊費用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又109年10月21日被告執 行長來大樓時,問管理員淹水處理好了嗎?證明被告已早知 道系爭地下室淹水,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訴請給付維修費31,000元,於法不合, 分述如下:㈠原告聲稱地下室牆面缺口導致地下室淹水乙節 ,原告並未提出兩者間有任何具因果關係之證據,且施工程 序未遵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原告請求顯屬依法 無據。㈡查被告所有之嘉義市○路○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 義市○○路000號吳鳳大樓地下室,坐落之基地號為下路頭段4 43-27地號),依使用執照記載係作為避難室,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8條規定應屬要登記為共用部分,惟查,茲因系 爭地下室係於70年間興建完成並完成登記為專有部分,基於 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法 律不溯既往原則,系爭地下室已具有物權效力,被告自得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 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



他人干涉。」,原告擅自在未徵得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同意下 施工,核屬不法行為。㈢更且,按依104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判決,該牆面開口處,原告已受敗訴之判決,因此,被告依 法既無需負填補責任,豈有需負擔維修費用之理?況且該判 決文迄今已逾三年,該牆面開口處三年多來一直都是存在( 該牆面開口處實際上已存在幾十年),三年多來每年皆有雨 季,也沒聽說過系爭地下室淹水,原告實為怠忽管理職責, 所言洞口進水、先行代墊費用…云云,僅屬卸責之詞。㈣又原 告檢附之聲證與請求事項毫無關連,原告信口雌黃,請求事 項顯屬依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修復其所有系爭地下室之外牆洞口,致系爭 地下室淹水,原告代被告完成修復系爭地下室外牆洞口支出 之費用31,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等語,惟已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 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 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 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 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 定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使用「共用部分」一語 ,著重在該共同部分係供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共 用部分不具構造或使用上之獨立性,法律上將其作共有所有 權之客體而已,係物權客體獨立性之例外;且共用部分係以 許多不具獨立性之標的為其客體,故亦為一物一權主義之例 外。「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不同,前者不僅欠缺 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其構造上為維持建築物所必要 ,或為建築物之效用,或區分所有人生活上不可或缺之部分 ,其成立與當事人意思無關,為法律上當然共用部分,故又 稱為「當然共用部分」或「法定共用部分」,各區分所有人 不得以合意將共有部分變更或轉換為專有部分,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7條即明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 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 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 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 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對各該所有權之客 體,於物理上相互連接,在使用上亦屬密不可分,各所有人 所享有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彼此間之權利關係密切而錯 綜複雜。故共用部分之切確範圍,須依其與建築物整體關係 上之機能予以判斷,其固有之功能尤應斟酌之(大法官釋字 第6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界定共用部分之範圍,須依 標的與建築物整體關係上之機能予以判斷,其固有之功能尤 應斟酌。區分所有建物之外牆,與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屋頂構造、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 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同屬維持建築物所必要者,功 能性質既然相同,自應同認屬「共用部分」,而不宜劃歸為 欠缺共同使用本質之「專有部分」。且依一般健全社會通念 ,公寓大廈之外牆於使用維護及用途功能上,皆具有強烈之 公共性及一體性。如國內因地震等因素,造成諸多公寓大廈 外牆發生龜裂、滲漏之情形,裂痕常是延伸貫穿數層樓之外 牆,上下裂縫相通,各層區分所有人難以獨善其身,而須由 社區管理委員會出面統籌修繕損壞之整體牆面,始能澈底解 決問題,而不能責求區分所有人自行修繕處理其專有部分所 對應之外牆損壞部分。經查,系爭地下室外牆係吳鳳大樓外 牆之一部分,為維持建築物安全之主要構造,性質上不許分 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自限於共用,而不得獨立使用 供做專有部分。又依原告所提吳鳳大樓住戶規約第7條明文 :「本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足見依規約 約定,吳鳳大樓之外牆面已明確定位為公共設施,若仍將其 劃歸為個別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而要求其各自負擔修繕 、維護費用,勢必架空其所有權之經濟利益積極權能,淪於 代表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有權無責、個別區分所有人則有責無 權之權利、義務失衡現象。益徵系爭地下室之外牆,應認屬 共用部分。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查 ,證人曾清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任職台電公司,從事線 路巡視,109年我有到吳鳳大樓勘查地下室配電室,一開始 是大樓主委通知說地下室配電室有進水,請台電公司去勘查



,因配電室是歸台電公司管理,因大樓主委質疑配電室有漏 水,但經勘查發現漏水的地方不是台電公司管轄範圍所漏水 ,而是大樓裡面排水不好,導致淹至配電室裡面,一般會由 外面人孔拉高壓線至大樓配電室,若由人孔處水流至配電室 ,台電會協助處理排水問題,若不是由引下管流至配電室的 水,該部分台電就不會處理,勘查時那陣子有下雨,配電室 水高至10至20公分,但不知道水是否還要上升,所以大樓主 委請台電人員去看,台電只會確認水是否從外面人孔的水流 至配電室,若是的話,就會請台電廠商去處理,若不是該原 因的話,就不會去處理。而經查結果水並不是從外面引下管 排出來的等語,是依證人曾清翔之證述,僅可得知系爭地下 室淹水原因並非引下管漏水造成,尚無從得知系爭地下室淹 水確切原因為何。而被告抗辯系爭地下室外牆之開孔於被告 109年1月20日取得所有權之前即已存在,並非被告所挖除乙 節,亦為原告所是認,系爭地下室外牆既屬共用部分,系爭 地下室外牆開孔亦非被告所為,依前揭條文,即應由原告負 擔社區大樓外牆之修繕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下 室外牆洞口之修復費用31,000元,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被告給付3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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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