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8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孔貞元
被 告 趙沛誼(即趙敏芝)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84元,及其中新臺幣43,010元自民國95年9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0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其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特 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9月2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46,884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支付,及其中本金 43,010元按前述約定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 3頁、第49頁至6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1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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