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0年度,728號
CYEV,110,嘉小,728,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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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728號
原 告 陳思學
被 告 劉黎娟

訴訟代理人 鄭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嘉義市湯姆熊歡樂世界電玩店因賭博認識,於民國108 年間被告向原告借名購買三星牌手機,手機空機花費新臺幣 (下同)6,900元,同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總共借款8, 900元,嗣後被告用性交易抵債500元,尚欠原告8,400元。 經原告欲向被告催促還款,但找不到被告,於108年6月4日 原告於電玩店與被告相遇,被告想要離開電玩店,原告毆打 被告頸部,致被告受有頸部受傷之傷害,案經被告向本院提 起109年度嘉簡字第119號刑事訴訟,原告上訴後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原告犯傷害罪確定。原告也向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告被告詐欺取財案 件,經嘉義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940號以不起訴處分。 兩造就傷害案件曾簽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但 被告的債務還是沒有解決,被告仍未還款,至於系爭和解契 約的內容記載「雙方不再就本件爭執及處理過程之一切言行 追究對方刑、民事責任」是律師弄錯了,且律師回覆本院的 內容前後意思也不對稱。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107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三星牌手機是原告自願買給被告,被告也沒有向 原告借款2,000元。系爭和解契約是兩造於嘉義市西區國華 街的7-11便利商店簽立,訴外人梁樹綸律師是原告找來的, 兩造已經就傷害案件、詐欺案件、手機及借款等事件成立和 解,本來我是要求賠償10,000元,其中原告賠償被告5,000 元是作為原告毆打被告之精神賠償,另外手機和借款以5,00 0元一筆勾消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間曾互告詐欺、傷害等案件,其中原告被訴傷害 、強制罪部分,前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原 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應執 行拘役50日(均可易科罰金)確定;另被告經原告提告詐欺 部分,則經嘉義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94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及刑事卷宗確認無訛。 又觀諸系爭和解契約記載:「甲方:甲○○、乙方:乙○○,為 甲方傷害乙方,且雙方就手機、借款爭執,終止並防止其他 爭執發生,訂立本契約:⒈甲方願賠償乙方新臺幣5,000元, 並現場全部交付,收訖無誤。⒉雙方不再就本件爭執及處理 過程之一切言行追究對方刑、民事責任。⒊本件爭執,可參 考:⑴甲方傷害乙方: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 號刑事判決。⑵雙方手機、借款爭執: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494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頁),參 以原告陳稱:被告向原告借款買手機僅有一次,且本件起訴 與原告對被告提告詐欺的內容是同一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 63頁),足認兩造就本件手機及借款爭執已成立和解契約, 而依上開和解契約所載「雙方不再就本件爭執及處理過程之 一切言行追究對方刑、民事責任」的內容可知,原告已不得 就本件手機、借款等爭執向被告再為請求。
 ㈢至於原告以系爭和解契約是律師弄錯了,且律師回覆本院的 內容前後意思也不對稱等語,主張被告仍應清償借款乙節, 然本院對照梁龍法律事務所之回函內容所述系爭和解契約簽 訂的過程(本院卷第91至93頁),核與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意 旨相符,且無前後矛盾之情節,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
 ㈣從而,兩造既然已經簽立和解契約約定不再就本件爭執(即 傷害、手機及借款爭執)及處理過程之一切言行追究對方刑 、民事責任,則原告本件再以被告上開手機、借款等債務仍 未清償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400元及遲延利息,即難 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400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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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