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53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連
黃翠瑤
被 告 巫柏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