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0年度,254號
CYEV,110,嘉小,254,2021121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254號
原 告 阮氏金詩
被 告 陳天時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1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 縣竹崎鄉紫雲村大竹圍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嘉 義縣○○鄉○○村○○○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靠道路之中央右 側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發生擦 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膝擦傷、撕裂傷、右 小指擦傷、右手腕外側擦傷、右手腕內側紅腫、右手肘擦傷 、嘴唇擦傷、右枕部血腫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 幣(下同)7,780元、1個月工作損失23,100元及精神慰撫金 69,1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路旁 與原告婆婆在聊天,被告為閃避原告婆婆,所以被告車輛才 會比較靠路中間,是原告來撞被告。被告願以所領取之補助 金10,000元賠償原告,惟原告不願意接受。原告提出之醫療 費用收據被告看不懂,另原告並沒有在農會上班,只是臨時 工,其係在路旁賣東西,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過沒幾天即去 擺攤,被告經過有看到。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應自其請求之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撞及系爭機車,



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3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109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10、13至17、19至38頁),且被告 上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 1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9至12、153至15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對無 訛,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路旁與 原告婆婆在聊天,被告為閃避原告婆婆,所以被告車輛才會 比較靠路中間,是原告來撞被告云云,惟查:
1、原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時我是直行 ,對方從我對向直行,當時我看到我婆婆在路邊,我就停下 來讓對方的車子過,對方的車子就來撞我等語(109年度偵 字第4212號卷第10之1頁)。另證人即原告婆婆郭格於系 爭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走在柏油路旁的水溝蓋上方 ,我從不走在馬路中間。我與被告開的車輛行徑相同方向, 沒跟我媳婦講話等語(刑事二審簡上卷第60頁)。故依上開 原告與證人林郭格之證述,證人林郭格於事故前,係行走於 路邊,觀之前揭事故現場照片,被告駕車前行,實無為閃躲 證人林郭格而行駛於道路正中間必要。其與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當係因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路中間所致。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 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 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所以規定汽車須靠右行駛,乃在 於避免與對向人、車發生碰撞,故若欲靠左行駛,須注意前 方來車及行人。本件事故當時,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係位 於道路中間位置,並未靠右行駛,縱如被告所述,其係為閃 避證人林郭格而須將車往道路中間行駛,則其往左偏行前仍 須注意對向來車,俟前方車輛會車通過,無碰撞之虞,才能 靠左行駛。本件被告駕車往左偏行後,即與原告所騎乘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明顯違反上開規定,未注意前方來 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另就本件事故現場 照片觀之,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方向燈部分有破裂撞擊之情形



,另系爭機車事故後倒地,車身壓在右側白色路面邊線上, 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21、25頁),足認系爭機車事故當 時確係靠右行駛,即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本件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事故自應由被告 負完全責任而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 被告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靠右行駛,而與對向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所致,且原告所受本件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茲就原告分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7,7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前揭醫療費用之支出,業據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至25、27至38頁),經核該 費用均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 請求應屬可採,被告僅空言抗辯看不懂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云 云,洵無足採。
2、工作損失23,1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於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下稱 中埔鄉農會)任職,擔任農事服務之工作,因本件事故致原 告受有本件傷害,有1個月期間無法工作需在家調養,受有 無法工作之損失,以108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 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3,100元,業據提出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09 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中埔鄉農會 在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7至18頁),而原告於107年1月 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於中埔鄉農會擔任準農業師傅,工 作內容為農務,採收、嫁接、剪枝、疏果、疏花、套袋、噴 藥、噴肥、除草等,有中埔鄉農會110年11月1日陳報之在職 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47頁)。查系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建議調養1個月」,然原告於嘉義長庚醫院109年4月9日病 歷紀錄,為自從108年10月10日車禍後,站立時左膝疼痛,



故診斷為「車禍後左膝肌腱炎」,但原告已無外傷,無法確 認其症狀與原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臺中榮總 灣橋分院)108年10月10日急診時所受之傷害是否有關等語 ,有嘉義長庚醫院110年9月14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850209號 函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尚難認原告於嘉義長庚醫院所 診斷之「車禍後左膝肌腱炎」與本件事故有關,自無從依系 爭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個月可採。另 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原告於108年10月10日前往該 院急診所受之傷害,經治療後,是否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 其從事之工作為務農)?如是,不能工作期間為何?經該院 函覆以:依原告之狀況,一般是建議病人休養3至7日,若仍 有不適,則須回診再評估等語,有本院110年3月22日函稿、 臺中榮總灣橋分院110年3月30日中總嘉企字第1100001379號 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補充)及原告病歷可參(本院卷第59 、65至86頁)。是審酌原告上開於中埔鄉農會所從事之工作 內容,本院認原告因本件傷害之不能工作期間應以7日為可 採。
⑵、另依原告108年度所得資料,有扣繳義務人為中埔鄉農會之其 他所得232,493元、薪資所得3,900元,合計236,393元,有 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證物袋 內),而原告於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任職於中埔 鄉農會,業如前述,則原告108年度每月平均所得應為19,69 9元(計算式為:236,393元12月=19,69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之月薪,以108年度基本工 資23,100元計算云云,尚屬無據。
⑶、因此,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4,596元( 計算式為:19,699元/月30日×7日=4,596元)。3、精神慰撫金69,120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可參)、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 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9,12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 ,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22,376元。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5,6



1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110)新 產法簡發字第66號函及附件可參(本院卷第87至89頁),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已無剩餘。
五、從而,原告之損害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業經填 補,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