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劉文棋
法定代理人 林家瑜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洪治
被 告 黃輝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2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7時至17時之間某時許,行經嘉義市 ○區○○○00號門出口旁之機車停車格,見原告所有之瑞馬廠牌 F23型號之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車),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仍插在電門 上未拔下,認有機可乘,竟竊取系爭電動車之鑰匙,並於翌 日即16日12時4分許,以該鑰匙發動系爭電動車騎離現場竊 取系爭電動車。嗣原告於同日13時20分許發覺系爭電動車遭 竊,報警處理,被告即於110年8月11日18時20分許,帶同警 方至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保福路交岔路口,起獲原告失竊之 系爭電動車。惟系爭電動車雖已發還原告,然取車時發現系 爭電動車車身、後照鏡、車牌、車價號碼等多處受損及遺失 ,經車廠維修估價時又發現電池受損且車內長滿螞蟻,系爭 電動車已不堪使用,因而報廢,原告就系爭電動車部分受有 30,000元之損害。
㈡原告購入系爭電動車原先預計騎乘2年之久,1日騎乘系爭電 動車之成本約41元,因系爭電動車遺失,原告改騎乘一般自 行車上下學,造成身體疲倦,又系爭電動車遺失期間達4月
即120日,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計 算式:41元×120日),與系爭電動車30,000之損害合計為35 ,000元(計算式:30,000元+5,000元),為此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電動車遭被告竊取,被告因此經本院以110年 度嘉簡字第8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原告提出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 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系爭電動車,並造成車身、 後照鏡、車牌、車價號碼等多處受損及遺失,電池受損且車 內長滿螞蟻,系爭電動車已不堪使用,因而報廢等情,業據 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的估價單,其中最重要的鋰電池要整組更 換,顯見系爭電動車確實受損嚴重,因此,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亦得以新品予以折舊加以計算。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電動 車遭被告竊取後受損嚴重,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已將 系爭電動車報廢,尚屬可信。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新品折舊後之殘價), 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項陸運設備有關「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的耐用年數為3年,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則系爭電動車係 原告於110年1月23日以30,000元購入使用,有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在卷可佐,至110年4月16日遭被告竊取時,已使用2月 又25日,則系爭電動車實際使用年數自應以3個月計算。因
此,本件採用平均法計算之結果,系爭電動車折舊後的殘價 為28,1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0,000÷(3+1)=7,50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000-7,500)×1/3×3/12 =1,87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 ,000-1,875=28,125】,故原告主張系爭電動車因遭被告竊 取而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可採。
㈣再查,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為,凡應賠償之損害, 不論為財產上損害或非財產上損害,均應回復原狀,財產上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者,應金錢賠償。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時,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相當金錢 之賠償,是以,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不能回復原狀時,如 法律無明文規定,則不能請求相當金錢之損害賠償。本件原 告主張其系爭電動車遭竊期間,因騎乘一般自行車上下學造 成身體疲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等語。然原 告以財產損害主張遭受精神痛苦而請求賠償乙情,並非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 精神慰撫金等語,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 ,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本院卷 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 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804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