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823號
CYEV,109,嘉簡,823,2021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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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23號
原 告 陳秋絨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邱鏡光
訴訟代理人 張學諒
被 告 曾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土地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被告邱鏡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88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有關不當得利部分(除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外)由被告邱鏡光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鏡光如以新臺幣316,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執行。但被告邱鏡光如以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及其他陳姓子孫所共有,被告邱鏡光及其兒子張正 亮曾於民國95年間以祭祀公業陳迪吉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 權訴訟(案號:95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遭敗訴驳回,從 判決理由可知張正亮之祖母陳儉雖招張道為夫,然其祖父張 道並未冠陳姓,所生子孫亦皆姓張,次子張遠、肆子張水生 之情形亦然,張姓四兄弟僅有陳森茂由陳姓家族長輩指定繼 承而改姓陳,所生後代亦皆姓陳,始得成為祭祀公業陳迪吉 之派下員,是故,被告邱鏡光母子早於95年間即知自己非公 業派下子孫,不得共有公業祖產,惟被告邱鏡光母子仍執意 在系爭土地上由祭祀公業所興建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加設鐵皮、增建廚房,系 爭房屋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32平



方公尺,更甚者,另於空地上舖設柏油路面、架設車棚,況 被告邱鏡光母子並未自行居住,而係自94年3月即租給被告 曾珮綺使用以賺取租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2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系爭土地數十年來之地價稅 均由原告及全體莫有人繳納,被告邱鏡光母子明知非土地共 有人,其所占用之舊屋早已傾廢不堪使用,竟仍惡持續霸佔 增建、加蓋並收取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予原告暨全體共有 人,並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之 土地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 二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依法自有遷讓返還房屋及 土地之義務,按原告應有部分60分之1計算,在原告可請求 之時效5年,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666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33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 義縣○○鄉○○村○○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⒊ 被告邱鏡光應給付原告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及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333元。
二、被告方面:
 ㈠邱鏡光則以:
⒈我於53年1月4日與張元和結婚,即隨之住在嘉義縣○○○○○村○○ 00號現有房屋至今,經家人說居住是祖先陳廸吉祭祀公業所 有之土地(土地謄本:管理者:陳嘆、崙尾233番地。管理 者:陳動、崙尾234番地。管理者:陳科、崙尾23番地。管理 者:陳新傳、崙尾234番地)並有土地位置(地籍圖謄本), 該住址也歷經12年1月1日袓先陳作字為陳廸吉之子,而將土 地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內興建房屋,於32年7月12日 也經管理人陳嘆暨全體派下將全部土地分歸各房管理使用,



立有契約書可憑;於43年12月6日兄弟協議分書,當時也請 派下宗親陳行、陳權及村長陳有義等人作證,將土地、房屋 分歸各房兄弟管理使用。我先生張元和係婆婆陳儉招夫張道 所生之次子,祖先也是陳廸吉的祭祀公業派下及使用該土地 之權利者,也有列出祖先居住在此的排序:陳廸吉>陳作孝> 陳紹程>陳檨>陳儉>本人的居住沿革,詳如戶籍謄本及戶口 名簿。我及陳森茂(同戶籍)、陳科(祭祀公業陳廸吉管理 人)都曾經因為陳廸吉的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而產生民、 刑事訴訟案,並且當時相關當事人均有到庭陳述意見及提供 相關證據,以下法院判決都可證明,我均依法、合法使用居 住的事實如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68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 上訴人陳科(祭祀公業陳廸吉管理人)、被上訴人陳森茂,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文中理由說明:「…被上訴人曾 與上訴人及陳儉等訂立契的,將該祭祀公業所屬土地分配於 各派下管理使用,…。」。
 ⒉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點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遷讓房屋之訴,其遷讓房屋之權 源為何?如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或有「其他權利」自 應就該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按房屋 與土地為各個不同之所有權客體,有土地所有權,並非當然 有房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是原告首應就其擁有房屋「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先舉證證明之。
 ⒊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阿祖陳劉婦所興建,被告因繼承之關係 固為繼承人之一,但系爭房屋依法應屬陳劉婦之法定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非祭祀公業陳迪吉所興建;查系爭房屋之基地 即分別為溪口鄉崙尾段崙尾小段234-1、234-13、234-15地 號,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取得原因為共有型態變更,當係 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從祭祀公業陳迪吉所有派下子孫公同 共有變異為派下子孫分別共有關係,要屬無疑,而依嘉義縣 溪口鄉公所公告之有關祭祀公業陳迪吉派下全員、系統表及 「財產清冊」,華上該祭祀公業並不曾申報並經鄉公所公告 將該系爭房屋列入其財產清冊之記載,此部分請向嘉義縣溪鄉公所函調該祭祀公業陳迪吉之財產清冊即明,是系爭房 屋非原告及所謂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共有,亦即非祭祀公業 陳迪吉所有,是原告主張命被告遷讓房屋即失所依據,此外 尚有:⑴原告之原公同共有人陳榮煌於109年間對被告起訴竊 取系爭土地時,其告訴意旨即指名:「一、…(三)行為: 被告邱鏡光知悉上開土地為告訴人陳榮煌等人所有,竟仍擅 自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號



,下稱本案房屋)並將該房屋出租曾珮錡使用。」等語,有 不起訴處分等足憑,是系爭房屋確為原告及他共有人共有。 ⑵再系爭房屋之門牌即溪口鄉美北村崙尾77號,日據時代之 門牌為嘉義廳打貓南堡崙尾庄土名崙尾第二百三十四番地, 嗣改為門牌為台南州嘉義郡溪口库崙尾氆字崙尾二百三十四 番地,35年10月1日台灣光復轶籍時即改為溪口鄉美北村崙 尾77號,有最早設立戶籍之被告先祖陳檨、陳劉婦及陳氏儉 (誤寫為險)之日據戶籍資料及光復後戶籍謄本可稽,是系 爭房屋為日據時代即有之房屋,並為先祖所建要無疑義。 ⒋再查先祖係有權建屋使用迄今,被告之先祖乃係溯至祭祀公 業陳迪吉設立人即陳迪吉五個兒子之其中二子陳紹程、陳紹 程長子為陳檨,有祭祀公業陳迪吉向溪口鄉公所申請公告派 下員名冊並經該公所核定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可稽,陳檨之長 子陳天素死亡無嗣,僅有長女陳儉未嫁招夫故為公業認定之 派下員(此部分已經確定判決認定),陳儉即被告之祖母。 再查系爭房屋之基地為祭祀公業陳迪吉原管理人陳科及被告 之祖母陳儉暨陳儉之異父同母弟陳森茂暨其他派下員,將祭 祀公業陳迪吉、陳元利陳作孝所屬土地混合而分派予各派 下管理,有經各派下蓋章之契約書附鈞院67年度訴字第1065 號民事事件卷宗内,並記載於該判決第6頁第7行至第9行, 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8年返上字第189號及最高法院6 8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確定所是認,並均有相同内容之 記載,有該判決書可稽,即祭祀公業陳迪吉(管理人已變更 為陳啓村)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111號與陳元順等間確認派 下權存在民事事件,其上載明陳檨祭祀公業陳迪吉後,陳 檨生有長子陳天素,陳天素民前二年歿後無男嗣,長女陳儉 為繼承宗祠,不出嫁而招婿張道為夫,即陳儉有派下權,並 為雙方不爭執事項且為法院認定之事實,即知陳儉當時確實 為並為公業認定之祭祀公業陳迪吉派下員應屬無疑,並依前 述經派下蓋章契約書約定有權管理系爭房屋所屬土地,是其 基於管理權因而所興建之房屋自屬合法有其權利等語。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曾珮綺則以:我不知情下承租房子,等我找到房子就搬走, 原告對系爭房屋根本沒有任何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由被 告邱鏡光出租予被告曾珮綺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 量,有勘驗筆錄、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4日嘉林 地測字第1100004335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祭祀公業所興建,原告現為系爭房屋共 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抗辯,經查,證人陳榮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在溪口鄉美北村崙尾77號的三合院出生的,住到我高中畢業 即大約是57、58年左右,我不知道系爭房屋何時興建,很早 就蓋了,我小時候就有了。我父親陳森茂及我二伯父張遠跟 我說系爭房屋是祭祀公業蓋的,因為當時派下員沒有錢,所 以是由祭祀公業蓋給我們用的,我小時所看到的系爭房屋構 造與現在系爭房屋構造不一樣,系爭房屋原本是在77號三合 院的後面,至於材質因時間已久,我忘記了,而鐵皮屋頂、 廚房是後來加蓋的。嘉義縣○○鄉○○村○○00號的稅籍4個人的 名字是三合院,而該三合院我從小就有了,至於我剛才所說 的三合院曾佩綺居住的那間房屋是否同期所蓋的這部分我 不清楚,曾佩綺居住的房屋從來都沒有門牌,曾珮綺現在住 的房子有門牌,依我推測是前面倒的房屋的門牌拿到後面去 掛等語,另證人陳煙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溪口鄉美北村崙 尾78號是我出生的祖厝,我家門牌78號,門牌77號是在我家 門口對面,我住到58年我搬到台北,之後72年再搬去臺中, 系爭房屋從我出生的時候就有了,我出生時,這間厝本是豬 舍,在還沒有分財產時,是張水生、張道、張遠、陳森茂四 人共有,後來陳儉於40幾年把豬舍改成房子,舊的房子都是 自己蓋的,不是祭祀公業蓋的,祭祀公業在沒有土地被徵收 前根本沒有錢等語,參以證人陳榮煌陳煙城就系爭房屋為 何人興建乙節所為證述完全歧異,自無從僅以證人陳榮煌或 僅以陳煙城之證述認定系爭房屋為祭祀公業或陳儉興建。原 告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為祭祀公業所興建,其此部分 主張,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邱鏡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關於被告邱鏡光抗辯系爭房屋為陳劉婦 或陳儉於分管土地上興建乙節,證人邱𨯚光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從事土木建築51年,邱鏡光是我大姊,系爭房屋木造



部分是邱鏡光的公婆蓋的,不是請我去蓋的,後來邱鏡光有 委託我翻修系爭房屋的屋頂、增建磚造部分的、翻修烤漆板 的屋頂,系爭房屋原本就是杉木的房子,不是豬舍翻修等語 ,惟證人邱𨯚光未參與系爭房屋興建,更無親見親聞出資, 其證詞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陳儉興建。又依卷附被告所 提兄弟協議分書記載,係立分書人張道、張遠、陳森茂、張 水生於00年00月0日立分書將祖遺家產具各搭配平分,其內 容無法特定系爭房屋是否為該兄弟協議分書分配標的之一。 被告邱鏡光再以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記 載「被上訴人(即陳森茂)曾與上訴人【即陳科(即祭祀公 業陳迪吉管理人)】及陳儉等訂立契約,將該祭祀公業所屬 土地分配於各派下管理使用」,及本院67年度訴字第1065號 民事判決記:「況原告【即陳科(即祭祀公業陳迪吉管理人 )】與被告(即陳森茂)及其他派下陳儉等人,將祭祀公業 陳迪吉、陳元利陳作孝所屬土地混合而分配與各派下管理 ,有經各派下蓋章之契約書可證」,陳儉戶籍謄本記載陳儉 現住所為「崙尾二百三十四番地,陳險係分管243地號土地 等語抗辯,惟分割前之243地號土地縱為祭祀公業分配於各 派下管理使用,仍無法據此認定系爭房屋即為陳劉婦或陳儉 興建於分管土地上之事實。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在占有人 ,同時亦占有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被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821 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暨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 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其 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 者,各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60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邱鏡光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已如前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邱鏡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按依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土地租金之計算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爰斟酌系爭土地位於 鄉村區,被告邱鏡光係因使用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認原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為適當。則以被告邱鏡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4年度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344元,105至108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0元, 10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0元,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0之1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邱鏡光給付起訴日前5年即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11月2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04元(計算式:1/60×132×344×10%×35/365=7,1/60×132×36 0×10%×4=317,1/60×132×400×10%×331/365=80,7+317+80=4 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元(1/60×132×400×1 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之土 地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邱鏡光給付原告404元,及自110年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 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邱鏡光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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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