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24號
原 告 施學超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理人 李瑞瑋
吳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許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施作排水溝渠,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以下同)31,536元之償金。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00平 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相鄰之同段272-1地號土地、面 積325平方公尺土地,則為原告向被告承租之國有土地,上 開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於袋地。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地類別均 爲「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原告已積極進行籌劃,準 備將該系爭二筆土地上近百年老屋拆除,重新建築房屋居住 使用。因居住○○○○○○○○○○○○○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272-2號 土地)國有土地至公路。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 判決意旨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109年2月17日嘉番鄉建字第10 90001607號函說明:「二、申請基地西南側係以私設通路連 接現有道路,現有道路寬度4.48-4. 87m,建築線以現有道 路中心線向兩旁均等退讓3m,以合計達6m之邊界線為建築指 定線」。據此,原告主張通行寬度以6公尺為適宜,可一次 解決通行問題,符合袋地通行之基本要求。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二筆土地就系爭272-2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110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容許原告
於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内,鋪設柏油路面,施作排水 溝渠,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 告管理之系爭272-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6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按擇定之通行範圍已有使用情事或為共有土地者,已有其他 使用權人:除國有土地係提供他人通行、委託管理、認養外 ,申請人應取得原使用權人之書面同意申請通行辦理,為國 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第1款所規 定。故原告依被告所定通行作業要點規定取得使用權人書面 同意後向被告申請通行,由被告予以審認即可,尚無逕向鈞 院提起訴訟之需,前經被告函復原告在案。
(二)次按「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為民法 第787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且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 行作業要點第9點所定,通行償金依下列規定計收:㈠僅提供 通行者:按同意通行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一次 計收五十年,得准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㈡ 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者:按同意通行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三十,加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六十年之總金額,一次計收,不得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 再收取償金。本件依附圖所示通行範圍如代號A之使用面積 為110平方公尺,應收償金為23,760元。如代號B之使用面積 為146平方公尺,應收償金為31,536元。如鈞院准予原告通 行系爭272-2號土地,原告應依前述規定繳納通行償金予被 告。
(三)原告主張欲通行系爭272-2號土地之寬度為6公尺,惟被告於 空照圖量測現有水泥地路長約25.67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雖現地量測路寬為4點多公尺尚不足5公尺,惟系爭27 2-2號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倘准原告拓寬路寬至6公尺, 恐使現地土石鬆動而造成危害,為免影響現地,被告主張以 現有道路寬度供原告通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 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 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 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 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本件原告 主張其就被告管理系爭272-2土地,有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 分(146平方公尺)之袋地通行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管理之上開土地即屬不明,其法 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甚明,且此不安狀態亦能以 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 利益存在。
(二)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乃屬袋地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 代號B部分有通行權,是否為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經查:
1、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 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 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2、查系爭二筆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分區中之丙種建築 用地,其西南側已有寬度4.48至4.87公尺寬之現有道路, 原告為將系爭兩筆土地上百年老屋拆除,重新建築房屋居 住使用,已申請土地建築線指定,據嘉義縣番路鄉公所10 9年2月17日嘉番鄉建字第1090001607號函說明,建築線以 現有道路中心線向兩旁退讓3公尺,以合計達6公尺之邊界 線為建築指定線,現有道路坡度陡峭,且呈S形狀,而依 原告建築之需要,須大型水泥壓送車及預拌混凝土車運送 水泥製現場灌漿建造,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謄本、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函文、勘驗筆錄 可稽,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堪認系爭二筆土地須使大 型車輛進出始得為通常使用。原告主張如附圖代號B之通 行權方案目前現狀4.48至4.87公尺寬作為通路使用,以供 人員、車輛進入系爭二筆土地,在此基礎下將之拓寬至6 公尺寬之通行權範圍對鄰地使用現狀改變程度甚低,亦不 致對被告所管理之系爭272-2土地造成嚴重侵害或因原告 通行導致系爭土地不完整,而被告亦得要求原告支付償金 ,對整體社會利益係有所提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同段27
2-3土地地號土地對系爭272-2土地如附圖代號B部分有通 行權,應屬有據。
(三)就原告請求鋪設柏油道路、設置排水溝渠等部分: 1、按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因使 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 ,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第779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2、查原告有通行如附圖代號B面積146平方尺土地即系爭通行 範圍之權利,既如前述。衡諸交通道路多舖設柏油或水泥 路面,以利人車通行,亦有清除路面障礙物等禁止妨礙通 行需求,且系爭通行範圍,目前現況部分並未鋪設柏油、 且其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是以原告請 求於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內鋪設柏油道路,及設置排水溝 渠等設施,符合法律規定,亦不甚妨害被告就系爭272-2 地號土地之利用,未逾必要範圍,被告應容忍之,並不得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系爭二筆土地因通行權而應支付之償金以若干為適當?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2、對此被告主張,依據「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 業要點」第9點第2款「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 執照者:按同意通行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30%,加計申報 地價5%計算六十年之總金額,一次計收,不得分期繳納 ,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之規定,收取償金31,536 元【計算式:(50×146×0.05×60)+(220×146×0.3)=31 ,536】,為原告所同意,本院亦認為相當為可採。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五、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管理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土地位置尚不明確 ,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 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 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