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旺親
林雪昭
李宥稘
李佳穎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誌軒
上列上訴人李旺親、林雪昭、李宥稘、李佳穎與被上訴人李誌軒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均廢棄,其中請求上訴人遷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0鄰○○路0號房屋第1、2樓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課稅明細
表之系爭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4,800元×4+15,2
00元×4=80,000元),再加計不當得利損害金92,944元,是遷讓
房屋及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944元(80,000
元+92,944元=172,9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另請求
上訴人將現設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77條之16第1項規定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4,500元,是上開合計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7,320元(2,820元+4,
50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