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316號
原 告 王暉宏
被 告 茂鋐研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寶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茂鋐研發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茂鋐研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廖寶如,惟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廖 寶如為被告公司之前任代表人,被告業於110年11月19日變 更代表人之登記,廖寶如於原告起訴時,已非原告合法之法 定代理人,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規定不合。嗣經本院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 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送達原 告本人,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不 合法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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