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4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朝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29,900元,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2月4日自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稱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商銀)受 讓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前訴請被告清償債務,詎料被告否 認有向泛亞商銀申辦小額循環現金卡貸款,原告因而受敗訴 判決確定(案號:本院109年度員小字第155號),惟泛亞商 銀當時有核貸現金卡申請並在92年5月19日撥款新臺幣(下 同)29,9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申設於臺灣銀行 員林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 戶),被告否認有向泛亞商銀申辦小額循環現金卡貸款即與 泛亞商銀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竟還受益而取得泛亞商 銀所匯系爭款項,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因債權讓與而承受為 債權人受有損害,爰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係由他人偽造, 並非伊之筆跡,合理懷疑是被告之前妻余佳宸未經授權而簽 署;伊未曾見過系爭款項,亦未收受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由泛亞商銀受讓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前訴請 被告清償債務,經本院本院109年度員小字第155號受理, 惟被告否認有向泛亞商銀申辦小額循環現金卡貸款,且經
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欄簽名 筆跡與其他被告書立文書筆跡送鑑定,結果研判二者非同 一人所書寫,亦即認定被告抗辯未向泛亞商銀申請系爭現 金卡之信用貸款為可採,原告因而受敗訴判決確定等情, 為兩造一致是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小額事件案卷查 核無訛,原告上開主張,信屬真實。
(二)原告主張泛亞銀行有於92年5月19日日因核貸現金卡申請 並撥款29,900元至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乙節,雖經被告否認 ,惟查;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記載申請日期為92年5月6日 ,而泛亞商銀旋於同年月19日匯入29,900元至被告所有系 爭銀行帳戶內等情,有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及臺灣銀行 員林分行109年5月28日員林營字第10950009871號函文暨 交易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525號支付 命令案卷第7、17-19頁),而後者實係本院前受理109年 度員小字第155號案時函請銀行檢送之資料(見該案卷第7 5-77頁),其內容自屬可信,被告復自認其在臺灣銀行員 林分行只有申設一個帳戶,且該帳戶是由其個人使用等語 在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辯稱未曾見過系爭 款項,亦未收受系爭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認定未於系爭現金卡 申請書上簽名,其亦否認有向泛亞商銀提出小額循環現金 卡貸款申請,然泛亞商銀確有於92年5月19日匯入29,900 元至被告所有系爭銀行帳戶內,該帳戶並為被告個人使用 ,則其所受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因受讓債權而承 受為債權人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29,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至於被告聲請鑑定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張朝城」 之簽名是否為余佳宸或他人所為?及簽名是否有經被告授 權云云,核無調查必要,特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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