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390號
原 告 簡國順
被 告 葉瑞金
訴訟代理人 石秉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台76線14公里600公尺處東側 向外側,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自左後方撞損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向右側偏離,擦撞水泥護牆,系爭車輛車輪破裂凹陷。(二)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下列損失:
1.車輛修復費用: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68,150元。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以賣古董為業,每日收入500元,因系 爭車輛受損,自110年6月9日起至同年7月7日共28天無法工 作,損失14,000元。
3.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驚嚇,請求慰撫 金14,000元。
4.上開金額合計96,15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並不爭執。(二)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收據無法判別 維修項目及是否有維修,且縱有維修,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 為88年7月,依中古車市場行情,僅剩3萬元,該車已無流通 價值;原告販賣古董損失亦無提出證據;本件係財產上損害
事件,並非人格權被侵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 當,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 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
(一)車輛修復費用:
1.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已無市場流通價值,原告所提修理費用過 高,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車輛隨著使用時間經過, 價值雖會因此有所貶損,然仍具一定經濟價值及效用存在, 且市場上仍有該型車輛之流通,尚不能以此即認系爭車輛已 無任何價值或價值極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 被告雖提出權威車訊2007年4月第236期作為佐證,然此為私 文書,未經其他機關鑑定其市價為何,自難作為判斷本件修 復費用是否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之資料,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 可採。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68,150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金額 為58,550元(其中零件21,250元、鈑金及烤漆37,300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自應以此金額計算 折舊金額。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 日期為88年7月,此有估價單所載出廠日期在卷可憑,迄發 生車禍日110年5月14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 舊後之金額為2,125元(計算式:21250×1/10=2125元,元以 下四拾五入),而鈑金及烤漆37,300元,故合計被告應賠償 原告金額為39,425元(計算式:2125+37300=39425),應屬 合理,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以賣古董為業,每日收入500元 ,因系爭車輛受損,自110年6月9日起至同年7月7日共28天 無法工作,損失14,000元,惟此部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經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14,000元,委無足採。
(三)精神上損害賠償: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惟此限於加害人不法侵 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此見民法第195條規定即明。查本件 被告所為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行為乃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驚嚇,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4 ,000元,未據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精神上痛苦 不堪受有損害,核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等保護法益之客體 不符,自更無進而審究原告所受侵害是否達於情節重大等情 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係受財產上之損害而已,與 原告主觀上感受係屬不同之概念,故本件既難認被告係對原 告之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自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要件 不符,原告核無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之餘地。(四)上開金額合計為39,4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9,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9,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