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司調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蕭伊伶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宋豐浚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芯惠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且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6項所明定。故土地及建物 經刑事法院禁止處分後,原所有權人對該特定財產即喪失處 分權能。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胡芯惠應將其所有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1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聲請人云云。惟上開不動產除經本院110年度執全清 字第16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通知地政機 關辦理查封登記外,尚經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0號於110年 12月1日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 出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土地、 建物業經查封及禁止處分一事為聲請人所知悉,而聲請人迄 今仍未變更請求事項。從而,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就上開 不動產之處分權已受限制,自無從對本件調解聲明為協議移 轉登記,是應認本件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 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