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6年度,5號
OLEV,106,員簡,5,2021122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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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道釗
張江甘(兼張秀英之承當訴訟人)


張毓珊

張慧瑩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0

張惠澤
李咏竹(即張道洲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張永利

張永專
張志權

張清雄
張文旗
張文財
張文
張國興



張伯

張家銘

張徽崇

張志明
張良志
張徽鵬

張永東

張利源
張永昌
張志銘

張媛媛
張鈞惠
張世杰
張哲愷



張文村

張炳煌

張振禮

張和卿

張進祿

張良杭

張流

張金錶
張舜
張舜

張守宜


張良崑

張川

張良釗

張良森

張瑞慶
張瑞安
張明進
張耀文
張成學

張金亮
張進成

張淑如

張淑女
張代枝

張源

張育騰
張景清
張書獻
張祐綸
張銀森

張家雄

張家順
張慶豐
張慶喜

張伃琇

張為銘

黃淑靜
張景堯(即張良欽之承當訴訟人)



張峯瑜(即張良欽之承當訴訟人)


張峯睿(即張良欽之承當訴訟人)


張吳秋蓮(即張有乙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祥(即張瑞草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芳(即張瑞草之承受訴訟人)


張黃阿蚊(即張金裕之承受訴訟人)


張梅雀(即張金裕之承受訴訟人)

張梅省(即張金裕之承受訴訟人)


張梅春(即張金裕之承受訴訟人)


張益令(即張金裕之承受訴訟人)


張義銘(即張炳輝之承受訴訟人)

張凱智(即張炳輝之承受訴訟人)

張泰誠(即張炳輝之承受訴訟人)


張珮熏(即張炳輝之承受訴訟人)

張圳雄(即張北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卿(即張北之承受訴訟人)

張郁英(即張北之承受訴訟人)

張菀純(即張北之承受訴訟人)

張菀真(即張北之承受訴訟人)

張鎮祥(即張北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絨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宛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
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 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 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 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 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 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共 有物分割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 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張道釗張江甘張毓珊張慧 瑩、張惠澤、張李咏竹提起上訴,惟其等上訴行為形式上有 利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其等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 共同被告,應將其餘被告視同已提起上訴,爰將其餘被告列



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 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 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1,320元 【計算式: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528.29平方 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8,200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原 告應有部分1/100≒371,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12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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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