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聲字,110年度,30號
NTEV,110,投簡聲,30,2021120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淑芬

相 對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萬320元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847號返還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4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就聲請人為強制執行部分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 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 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鈞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14號判決 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5847號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已扣押聲請人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2萬 2,606元(下稱系爭存款)。惟系爭存款為聲請人生活費用 來源,如鈞院一旦核發移轉命令,勢必影響聲請人之生計, 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 投簡字第432號民事簡易事件審理中,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 ,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58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0年度投簡字432號受理而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本院11 0年度投簡字第4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 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揆諸前開說明意 旨,相對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0萬2,130元,此有相對人提 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可 稽,故如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則將造成相對 人受有20萬2,130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之 利息損害,而其遲延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而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4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20萬2,130元,該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 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訴訟 事件至第二審即為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及 2年,並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是兩造間就本院110 年度投簡字第4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審理期限約3 年。準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之 可能損失為3萬320元(計算式:202,130元×5%×3年=30,3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聲請人以3萬320元供擔保後, 於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4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