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0年度,412號
NTEV,110,投簡,412,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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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1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莊世暐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李加其
李吳麥
世杰
李英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吳麥、李世杰李英燕及被代位人李加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是民事訴訟之主體,指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訴訟權 請求判決之人(原告)及其相對人(被告)。訴訟法上之當 事人,原則上指形式上當事人(如第一審之原告及被告), 不一定是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代位訴訟係債權人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 ,以自己為原告而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所提之訴訟,屬法定 之訴訟擔當,債務人雖屬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但未成 為代位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並非形式上之當事人而僅為實質 當事人。又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及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起訴主 張對被告李加其有新臺幣(下同)8萬6,906元及利息債權, 代位被告李加其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揆諸 前揭實務見解,自無將李加其列為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將李 加其列為被告,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以下不 再稱李加其為被告,並於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均改稱被代位 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李吳麥、李世杰李英燕( 下稱被告李吳麥等3人)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3所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李吳麥等3人與 被代位人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10年11月1 8日具狀追加附表一編號4-6所示遺產,並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李吳麥等3人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坐落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4、編號6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之。㈡被告李吳麥等3人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款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原訴之聲明部分,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追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6 之遺產之請求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吳麥等3人及被代位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積欠原告8萬6,9 06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原告持有鈞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3 1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憑。而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李吉政所有,李吉政於 108年10月9日死亡,系爭遺產遂由李吉政之繼承人即被告李 吳麥等3人及被代位人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李吳麥 等3人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中,且被告李吳麥等3人及被代位 人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代位人 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 償被代位人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 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然被代位人竟怠 於行使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代



位人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李吳麥等3人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坐落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 4、編號6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㈡被告李吳麥等3人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款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二、被告李吳麥等3人及被代位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李吉政 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李吳麥等3人及被代位人均 為李吉政之合法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被告李吳麥等3 人及被代位人戶籍謄本、李吉政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23-37、73-97、333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草屯 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此有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草地一字第1100004406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9-325頁),又被告李吳麥等3 人及被代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 ,並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得代位 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 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 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 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 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 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 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 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



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 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 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 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 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 ,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 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 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 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再 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 ,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 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 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對被代位人尚有8萬6,906元及利息之債權 ,且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確為被代 位人之債權人,參以其迄今尚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堪認 被代位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被代位人既已陷於無 資力或資力不足,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 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須待被 告李吳麥等3人及被代位人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 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 得對被代位人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 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被告李吳麥等3人分割系爭遺產, 即屬有據。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 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附表一編 號1-4遺產若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原物分配與被告李吳麥等3人及被代位人,則附表一 編號1-4遺產之共有人將因分得面積甚小而無法為有效利 用,顯然對於附表一編號1-4遺產之使用、交易實為不當 ,自非妥適,且附表一編號6遺產為機車,性質上無法分 割,是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遺產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洵屬有理,應予准許。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遺產為汽 車,性質上無法分割,本院認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從而,原告將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遺產誤載為存款(本院卷第351頁),並主張原物 分割,由被告李吳麥等3人及被代位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取得,為無理由,惟本院不受原告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 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各應依如附表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將 被代位人列為被告,應予駁回,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而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 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 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 即李加其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單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0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04.38 公同共有30分之1 變價分割 0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9.79 公同共有60分之1 變價分割 0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31 公同共有120分之8 變價分割 04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 1分之1 變價分割 05 RE-0000-0000-大慶-997 變價分割 06 機車(車牌:000-000) 變價分割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李加其 4分之1 02 李吳麥 4分之1 03 李世杰 4分之1 04 李英燕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原 告 4分之1 02 李吳麥 4分之1 03 李世杰 4分之1 04 李英燕 4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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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