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0年度,396號
NTEV,110,投簡,396,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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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3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沈淑華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向本院聲請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㈠追加與被告沈淑華一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其他當事人為被告,並提出追加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㈡確認欲主張撤銷之標的範圍並更正聲明。逾期未補正第㈠項之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第㈡項之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 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78號裁定要旨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遺 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 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分別於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 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 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 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 28年渝上字第97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第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 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 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又如繼承人僅就遺產部分為協議分割,於繼承人之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時,亦應以該協議分割遺產之全部為撤銷權之行 使,不得僅以「協議分割之遺產」中之部分標的為撤銷客體 。
三、復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及2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四、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主張被告沈淑華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280元及利息之債務未還,卻 將被繼承人沈輝賢所遺之遺產於未拋棄繼承之情形下,移轉 予被告沈○○,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 撤銷訴權等語,惟原告並未將與被告沈淑華一同就前揭遺產 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其他當事人列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 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應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 主文第㈠項所示之內容。又經本院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調取遺產分割登記之相關資料,可知被告沈淑華與其他繼承 人除就坐落南投縣中寮鄉鄉親段657之33地號土地外,尚就 其他不動產,一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原告漏未將全部之 遺產分割標的列為本件訴訟欲聲明撤銷之標的,爰限原告應 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第㈡項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 補正主文第㈠項所示之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逕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主文第㈡項所示之內容,即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原告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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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