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沈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26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2,20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2,207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 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 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揭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 變更聲明第2項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7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95年11月24 日繳納1,5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4萬4,164元( 含本金4萬2,932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借款50萬元,約定於100年10 月29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9.99%計算,詎被告自95年12 月1日繳納4,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9萬0, 660元、利息1萬6,132元、違約金1,683元及自95年10月29日 起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6年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 協議,約定自96年2月起,分96期,利率7%,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依無擔保 債務明細表,原告之協商債權為信用卡款4萬3,294元(占總 債權9.98%)及信用貸款39萬0,660元(占總債權90.02%), 總債權金額為43萬3,954元,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9月9日, 即未再依約還款,總欠款金額為41萬3,472元(其中信用卡 本金為4萬1,265元及信用貸款本金37萬2,207元),經催討 後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 契約約定辦理。
㈣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信用卡債權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資料、被告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消費性貸款 債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至9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原告 得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 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性約定貸款約定書,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之金額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1 4萬1,265元 96年9月10日 104年8月31日 20%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4.99% 2 37萬2,207元 96年9月10日 清償日 9.9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