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0年度,212號
NTEV,110,投簡,212,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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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曹原菖(原名:曹如山

被 告 陳 品
鄭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曾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鄭志創就 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於92年12月7日、93年3月8日分別給 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定金(下稱系爭定金)與 鄭志創,且約定若將系爭建物出賣他人,應將系爭定金返還 予原告。嗣原告向銀行申辦房貸不成而無法繳納買賣價金, 鄭志創竟於94年6月將系爭建物出賣他人,故向鄭志創請求 返還系爭定金,惟鄭志創竟置之不理。又鄭志創於96年間死 亡,而被告為鄭志創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是被告 應將系爭定金返還原告,詎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鄭志創之繼承人,而鄭志創確於94年將系 爭建物出售予他人,然被告不知悉原告與鄭志創有系爭契約 存在,且系爭契約年代久遠,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鄭志創之繼承人,而其曾與鄭志創就系爭建 物成立系爭契約,並於92年12月7日、93年3月8日分別給付 系爭定金,然嗣後因無力繳納後續購屋價金,鄭志創於94年 間將系爭建物出賣他人等情,有購屋訂金收據、系爭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第15、37-4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聲請調



解或提付仲裁,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第144條第1項)。所謂「可行使時」,係 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 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 ,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債 務人提出時效抗辯,債權人主張有中斷時效之事由者,應 由債權人就時效中斷事由為舉證,方為適法。
㈡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債務已經時效消滅,且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購屋訂金收據之簽立日期係93年3月8日( 本院卷第66頁),其中記載「要本棟在賣出時定金奉還」 ,足認客觀上原告得行使定金返還請求權之時點即為系爭 建物出賣他人時,而系爭建物於94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7月7日)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呈美 惠,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 第37-43頁),是原告至遲於109年8月17日前得對被告請 求返還系爭定金。然原告竟遲至110年4月6日始具狀向本 院聲請調解,於110年5月14日因被告未到而調解不成立, 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投司簡調字第142號卷核閱屬 實。原告另於110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可稽(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15年 之時效期間。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上開期間內有何中斷 時效之行為,且縱然原告於該段期間內曾向鄭志創或被告 請求而中斷時效,亦無法證明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 則原告對於被告之定金返還請求權即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是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自 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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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