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珮瑜
訴訟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嫆欣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9年9月6日向被告購買種植 坐落於南投縣集集鎮隘寮段河川公地之第一期7萬顆甘藍菜 (即高麗菜,下稱系爭高麗菜),並簽訂甘藍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於109 年9月7日依約交付訂約金35萬元予被告收訖,採收後發現系 爭高麗菜內部包葉處有明顯可見之大面積枯黃、灰葉或燒葉 等現象,已達不可食用及遭退貨之喪失經濟價值之程度,原 告乃於同年10月5日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35萬元及所受損害賠償6,180元 ,而因兩造就系爭高麗菜是否有瑕疵有所爭執,故原告並未 給付剩餘之價金35萬元,被告嗣於110年11月1日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依約給付尾款價金35萬元,核其反訴與 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系爭契約)所生,而 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 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被告所提起之反訴,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萬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本院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 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萬元,及自109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反訴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於109年9月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高麗菜,並簽訂系爭契 約,價金70萬元,兩造約定原告應於同年9月25日前付清 價金,並於同年10月5日前完成採收,詎原告於109年9月7 日依約交付訂約金35萬元予被告收訖,於當日起分次前往 採收系爭高麗菜數次並販售予下游客戶後,旋即有多位客 戶向原告反應系爭高麗菜經對半剖開後,內部包葉處有明 顯可見之大面積枯黃、灰葉或燒葉等現象,即系爭高麗菜 之瑕疵已達不可食用及遭退貨之喪失經濟價值之程度,原 告獲悉後向被告反應上開系爭高麗菜之瑕疵,並於109年9 月26日自行至高麗菜田隨機抽選不同區共41顆高麗菜剖開 查看,發現其中竟有高達39顆即9成5以上之高麗菜均有上 開瑕疵現象,遂多次要求被告一同前往系爭高麗菜田查看 協商處理方式,惟均未獲置理,被告更於同年9月30日以 集集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給付剩餘價金35萬元,
更於同年10月3日即兩造約定採收末日10月5日前逕自派工 將系爭高麗菜田剷平整地埋管,同時將系爭高麗菜田內之 高麗菜全部刨除,原告乃於同年10月5日以名間郵局第20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 之價金35萬元,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同年10月6日收 受;又於下游廠商反應發現系爭高麗菜有枯黃燒葉之現象 後,原告緊急於109年9月11日購買農藥,並於同年9月12 日僱工噴灑尚未採收之高麗菜,因而支出農藥費用4,180 元、僱工噴灑費用2,000元,自屬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 所受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6,180元。
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頁查詢資料、臺中區農情月刊第152 期,可知系爭高麗菜因有缺鈣導致內部有燒葉、枯黃之現 象、減損營養價值,顯已影響最主要之可食用性及消費者 購買意願,而有減少應具備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而上開 瑕疵遭致原告被消費者退貨,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幾乎等 同於系爭高麗菜之使用價值之全部,已使原告買受系爭高 麗菜之販賣轉售營利或供他人或自己食用之目的不達,屬 於重大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契約;原 告係購買特定被告種植於南投縣集集鎮隘寮段河川公地上 之系爭高麗菜,且約定原告須於109年10月5日前採收完畢 ,是該土地顯然無法於同時經被告另行再種植並於前開時 限完成前交付無瑕疵之高麗菜予原告,是系爭高麗菜之瑕 疵,自屬不能補正,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未失衡平。 ⒊被告既身為專職種植高麗菜之人,應知悉種植高麗菜之土 質所需有機含量特別高,且對於不同生長發育階段之溫度 要求不盡相同,均屬被告應注意且知悉之事項,卻仍生系 爭高麗菜因缺鈣致燒心、灰葉之狀況,足認被告有可歸責 之事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3條業經 兩造合意劃除,是倘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維護作業,則兩 造於簽約時則將該條甲方更改為乙方即可,而非整條劃除 ,是原告並無負擔維護系爭高麗菜之責甚明,且系爭高麗 菜於採收期間,反而均係被告所僱用之工頭進行澆水作業 。
⒋原告於訂約後翌日即109年9月7日即入園採收,採收後旋即 販售予下游廠商,此由原告提出與下游廠商之對話紀錄可 知最早在採收翌日即109年9月8日即有下游廠商反映系爭 高麗菜有焦葉、灰葉枯黃等內容,且下游廠商所檢附之照 片與原告109年9月26日所拍攝影片中高麗菜所顯示瑕疵狀 況相同,而系爭高麗菜是由內往外以夾層式的方式產生灰 葉、焦枯葉,此乃因種植過程中澆水施肥不足所致,就外
表根本無法查知該瑕疵,否則下游廠商若見表面有枯黃焦 葉等瑕疵後,豈可能向原告進貨,且該瑕疵與腐敗表徵之 枯黃由外表先產生後往內腐敗不同。
⒌由原告109年9月26日拍攝之影片,可見仍有許多系爭高麗 菜未採收,係因系爭高麗菜已不具經濟價值,而原告除未 付價金35萬元外,更是無法再花費人力時間賠錢採收;由 原告109年10月3日拍攝之影片,可見有7位工人在系爭高 麗菜田彎腰整理整地,旁邊有農用車輛停放在場載運,此 時菜園雜草已被割除,地面上亦已無可供採收之高麗菜, 已可推認被告僱工將園內所剩餘之高麗菜刨除並除草及埋 水管線,為種植下一期準備,則尚在合約採收期內的菜田 ,於109年10月3日已是石頭畢露、渺無生氣,可證被告恐 於109年9月26日即已入園進行除草及準備後續再行種植之 相關作業。
⒍系爭契約約定之採收期為1個月即109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5 日,倘採收期按被告主張,訂立5至7天即可,如此被告可 迅速整地準備下一期種植,原告亦可節省採收成本,實然 是因為系爭高麗菜在兩造締約時根本沒有完全長成至可採 收之狀態、大小不一,原告需分多次進入採收,費時等待 小顆高麗菜長大,兩造才特別在系爭契約第4條註明採收 期至10月5日,且兩造議價過程係由原告先行開價60萬元 ,被告回應70萬元後,兩造才達成70萬元之合意;由110 年5月8日原告與訴外人柯智翔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被告 種植之高麗菜確實有嚴重之瑕疵,不論出售給柯智翔或者 原告均是,且瑕疵同為柯智翔事前所無法知悉,惟被告經 柯智翔告知高麗菜有焦葉、蟲咬等嚴重瑕疵後,被告即對 柯智翔就賣價上為大幅降價調整,縱然如此,該瑕疵仍致 柯智翔受10幾萬元損害,反觀被告對於原告告知瑕疵之事 置之不理,遑論價格調整,甚至於本件要求原告支付全部 價金,甚是無理。
⒎被告曾請柯智翔代為處理原告未採收完之系爭高麗菜,可 證系爭高麗菜並未腐爛,且原告並未將系爭高麗菜採收完 畢,柯智翔於採收至接近菜田處之系爭高麗菜時發現有嚴 重焦葉之瑕疵後,旋即向被告表示無法代為處理,可證系 爭高麗菜之瑕疵已然達到足以解除契約之程度;倘依柯智 翔證述,則以相同品質的菜、採收相同的菜量來估算,原 告以38萬元購買即可,何須花2倍價格之70萬元高價購買( 計算式:266,760/0.7=381,086),可證若是有蟲咬、有焦 葉之高麗菜根本不到70萬元之價值,況系爭高麗菜之菜況 比柯智翔採收之狀況更糟許多,原告當初即是不知情始購
買且約定跟被告購買的無焦葉、無蟲咬之正常品質之高麗 菜,才約定70萬元,並且很明顯的,系爭高麗菜因有嚴重 瑕疵已然不具市場價值了。
⒏高麗菜於買賣時,不論正常買賣或退換貨常態並不會留下 任何書面單據,而原告遭下游廠商要求賠償同等件數或者 價格之高麗菜,有填寫單據的下游廠商總計650件,共損 失29萬2,500元,而原告實際所受損失絕對高於該金額, 此均足以證明系爭高麗菜對下游廠商並不受用,因此不具 市場價值,並非只要剝除焦葉部分即可;柯智翔證述與早 先錄音譯文內容大相逕庭,且由柯智翔證述可推測其與被 告已有串通證詞,柯智翔恐有涉犯偽證罪之嫌,且柯智翔 之證詞一再避免提及被告有任何疏失可能造成高麗菜有焦 葉之產生,僅以模糊帶過或歸咎於客觀條件,顯見其證詞 已受汙染,應以早先之對話錄音較為可信。
⒐倘本院認本件未達解除契約之程度或原告依法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惟系爭高麗菜總量有約95%以上有瑕疵,是系爭 高麗菜所剩價值僅剩3萬5,000元(計算式:700,000×5%=3 5,000),原告因已給付被告35萬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因系爭高麗菜有枯黃、燒葉之瑕疵所減損之價值31萬5,00 0元(計算式:350,000-35,000=315,000),且原告受有 購買農藥及僱工噴灑6,18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⒑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180元,及其中35萬元 自109年9月7日起,及其中6,1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1,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⒈原告將系爭高麗菜採收殆盡,竟未依約給付尾款;被告於1 09年7、8月間,分別種植兩期之高麗菜,第一期為系爭高 麗菜,第二期為3萬顆之高麗菜(下稱第二期高麗菜), 分別於得採收之日,將系爭高麗菜之採收權全部售予原告 ,第二期高麗菜則出售予柯智翔,系爭高麗菜被告本欲以 總價135萬元出售,原告為向被告購買系爭高麗菜,遂請 集集分局之警員介紹兩造接觸,簽約當日即109年9月6日 ,有被告、被告友人即訴外人洪吉慶及該警員等人在場, 原告表示其已去高麗菜園巡視、查看5次,經其觀察系爭 高麗菜之可收成成品之優劣比例,僅願出價70萬元,於是 兩造幾經磋商,被告便以70萬元之價金出賣系爭高麗菜與
原告,且原告應承擔日後系爭高麗菜之維護作業(每天噴 水、施藥2至3次、割草等)。
⒉第二期高麗菜柯智翔亦如數採摘完畢,並依不同之品質, 分別以優等跟良等之成品賣出26萬6,760元之價額,而柯 智翔卻從未表示其所採收之高麗菜有何瑕疵狀態;原告在 與被告簽約起即109年9月6日起,便可進行系爭高麗菜之 採收,期間原告採收之量能及狀態,被告因已整批出售便 未再過問,迄至同年9月15日間,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高 麗菜有紫色之瑕疵,為此,被告便前往系爭高麗菜園挑選 3顆當場予以剖開,然未發現原告所指稱變色之狀況,嗣 被告再將上開剖開之高麗菜攜回浸泡,歷經一個晚上後, 亦無老化、腐爛之異樣,是原告指述被告出售之系爭高麗 菜存有瑕疵之情,即顯然與被告之採證有所不同。 ⒊被告於109年9月26日下午,曾至系爭高麗菜園查看,發覺 原告已幾乎將系爭高麗菜採收完成,隨即拍下系爭高麗菜 園之模樣,有照片5張可證,足證原告所稱系爭高麗菜全 部遭被告刨除等語係非真正,被告亦未於109年10月3日派 員將系爭高麗菜園剷平整地埋管,被告係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於109年10月7日間才僱工請人將系爭高麗菜園予以整 地埋管;依原告提出之109年9月26日錄影光碟內容,原告 之配偶在菜園行走時,可見極多數之系爭高麗菜均已採收 完畢,足證該光碟所呈現之系爭高麗菜係屬少數未採收之 部分,且109年9月26日錄影當天,距離簽約日已有20天, 即原告將可採收之系爭高麗菜置放於菜園20天之久,然高 麗菜之採收期僅有5至7天之時間,因此原告在逾採收期達 2個禮拜後,系爭高麗菜便已老化,亦極容易腐敗,根本 不能再行採收販賣,是原告當天於現場進行挑選、剖開、 採證之結果,即是所有系爭高麗菜均呈現灰葉或腐爛之狀 況,惟原告卻將過期未能採收所造成系爭高麗菜之毀損之 責,均推卸與被告。
⒋依系爭契約,原告在109年9月6日簽約日起,即承擔就系爭 高麗菜之維護責任,原告有無定期澆水、施藥、除草,均 係不明,且上開維護對高麗菜之品質至為重要,如原告僅 係在109年9月11日間僱工噴灑農藥1次,而未每日澆水、 除草,在太陽每日曝曬之高溫狀況下,縱非系爭高麗菜, 其他高麗菜也必將老化、枯黃,是原告在向被告採買系爭 高麗菜前,已係事前多次勘察,並對被告系爭高麗菜所提 出135萬元之販售價額予以挑剔,最終砍價至70萬元成交 ,且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下游商家甚多,實已 可明確查悉原告對於高麗菜之收購、判別能力,然原告竟
以未能在採收期內將系爭高麗菜採收完畢,繼而導致系爭 高麗菜腐敗之結果歸咎於被告,實係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109年9月6日以價金70萬 元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高麗菜,並簽訂系爭契約,隔日反 訴被告交付35萬元之價金予反訴原告,依約須於同年9月2 5日前付清所餘尾款35萬元,詎反訴被告將系爭高麗菜採 收殆盡,竟未依約給付尾款,嗣反訴原告於109年9月30日 以集集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要求反訴被告依約給付35萬元 之價金尾款,惟反訴被告於同年10月5日以名間郵局第20 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以系爭高麗菜有瑕疵為由拒絕給 付尾款,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35萬元,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反訴被告因收受重大瑕疵之高麗菜已 不具通常價值及使用目的,依民法第359之規定向反訴原 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價金及所受損害賠 償,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再行給付35萬元之價金尾款 ,誠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系爭高麗菜出售予 原告,約金價金為70萬元,原告並已給付35萬元予被告, 剩餘35萬元系爭契約係約定於109年9月25日前付清;被告 於109年9月30日以集集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於 函到5日內給付剩餘價金35萬元,原告亦於同年10月5日以 名間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35萬元,上開存證信函 經於同年10月6日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集集 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名間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 回執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6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 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 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 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之瑕疵。故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內 容,包括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及預定效用)及 品質瑕疵之擔保。又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 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 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高麗菜有大面積枯黃、灰葉 或燒葉等現象,其販售予下游後,紛紛遭反應,可見系爭 高麗菜有重大瑕疵,自得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其並於10 9年9月22日發送簡訊予被告表示系爭高麗菜有問題要終止 合約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簡訊截圖、遠傳通 訊紀錄、臺中區農情月刊蔬菜作物缺鈣症狀及防治措施為 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1頁、第53頁、第7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係於109年9月6日簽訂 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應於同年10月5日前採收系爭高麗 菜完畢,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曾於109年9月22日 發送簡訊予被告表示系爭高麗菜有問題不採收,足見原告 採收系爭高麗菜之期間約為自109年9月6日至同年9月22日 間,而原告主張系爭高麗菜有大面積枯黃、灰葉或燒葉等 瑕疵,自109年9月8日至同年9月22日止,陸續為下游客戶 反應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憑,關於高麗菜有上開 LINE對話紀錄內相片所示之情形,經本院詢問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產生之原因為何,經回覆:高麗 菜葉球內葉葉緣呈咖啡色焦枯,應是高麗菜頂燒症,為生 理障礙,造成原因主要為鈣元素無法順利運送到葉緣部位 之細胞,使植株內葉或外葉之葉緣產生壞疽現象,頂燒症 常發生於高麗菜栽培。其產生原因,包括:⒈高溫及高濕 與高氮肥施用,使氮元素吸收過多,葉片生長過快,造成 鈣元素運移不及;⒉植株淹水或黃條葉蚤幼蟲危害造成根
系受損,養分及水分吸收不良;⒊土壤水分乾濕變化過劇 ,使鈣元素運移受阻。為減少頂燒症發生率,採行作法如 下:⒈留意天候調整施肥方式,在夏季氮肥施用應少量多 次,施肥前要留意氣象預報,以避開降雨。冬季則應注意 高溫預報,應避開高溫延後施肥或降低施肥量;⒉避免根 系受損,應留意田間排水避免高麗菜根部淹水;遇有黃條 葉蚤危害高麗菜田區時,應加強植株地下部之幼蟲防治; ⒊強化土壤管理,種植前深耕及增加土壤有機質,使根系 生長旺盛及增加土壤保水力,都可減少土壤水分乾濕變化 過劇。頂燒症並非病害,發生後使葉球內葉壞疽,去除壞 疽部分,仍可食用。由外觀並不易察覺,通常由買方剖開 葉球後反應給賣方,所造成之交易貶損程度,由買賣雙方 合意後進行議定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中區農業改 良場110年6月3日農中改作改字第1102908673號函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而該函文所載之減 少頂燒症發生率之作法,包含施肥、排水及強化土壤管理 ,核屬被告於將系爭高麗菜交付前種植時所應注意之事項 。參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多名下游客戶紛向原告 反應:「這就像垃圾,被退回來的份」、「今天高麗菜也 都黑黑的」、「今天這一組,每一顆都炒灰塔」、「這次 白身比較不好。剝開裡面乾乾枯枯的」、「幾乎每一個裡 面都會這樣」、「綠葉也裡面,黃乾枯,然後梗超大,有 一半都是梗」、「如果少數幾顆我就不會跟你說,就是因 為有很多店家反應,我才會跟你反應的」等語,可見被告 出售予原告之系爭高麗菜,於市場上有效用及品質上之瑕 疵,佐以證人柯智翔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樣的菜賣給 下游後,就隨下游處理,買家報多少就多少了,這種菜其 不會開採,因為沒有開採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 ,核與證人游慶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知道的人不會買這 種東西,其有向其哥哥買150件,發現有焦葉有跟其哥哥 反應,後來全部被退貨,錢全部還給下游,因為有焦葉沒 有繼續砍菜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可見系 爭高麗菜於市場上亦不具備交換之價值,且已達任買家宰 割或勢遭退貨之程度,故該瑕疵自屬重要,則原告主張其 得解除系爭契約,應屬可採,而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亦已於109年10月6日到達被告,系爭契約自已經原告 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解除系爭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35萬元。
⒋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
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 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亦須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與結果間即可認為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另主張因下游客戶反應有枯黃 燒葉現象,其緊急於109年9月11日購買農藥並僱工噴灑尚 未採收之高麗菜,支出農藥費用4,180元、僱工噴灑費用2 ,000元,並提出銷貨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然 參照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之函文及原 告自行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問與答、臺中區農情月 刊蔬菜作物缺鈣症狀及防治措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 頁),均無記載如於開始採收後有遇焦葉情形,得噴灑原 告所購買之農藥產品以為救治,故該損害自難認與被告所 交付之系爭高麗菜有焦葉之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 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03條、第259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 09年9月7日已給付訂金35萬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加計自109年9月7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09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原告主張如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審 理判決,茲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備位之訴為 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⒎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尚未給付剩餘35萬元之價金, 故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萬元,然系爭契約業經 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尤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萬元,實屬無據。 ⒉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5萬元及自109年9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