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0年度,117號
NTEV,110,投簡,117,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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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楊淇云
被 告 劉哲
鑫晉富五金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廖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原以:車輛鑑 定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當庭 捨棄訴之聲明第3項(見本院卷第3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鑫晉富五金材料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連浚佑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109年11月10日10時6分 許,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三路(下稱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系爭路段73號處(下稱系爭地點)之際,適逢 被告鑫晉富五金材料行之員工即被告劉哲林於同一時、地, 因執行職務將被告鑫晉富五金材料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停放在系爭地點工廠內,然被 告劉哲林因未將系爭B車手煞車拉緊,導致系爭B車向後滑動 衝入道路,而不慎擦撞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系爭A 車雖經保險理賠修復,然其對車體結構與剛性仍有安全上之 疑慮,且系爭A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之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53萬元,然經本件車禍事故修復後,系爭A車之僅餘



價值15萬元,故原告受有系爭A車減損價值為38萬元。又因 被告劉哲林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A車進廠維修而無法使用 ,須向訴外人即友人許億成租賃車輛共26日,每日以1,000 元計算,而支出租車費用2萬6,000元,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身心受創,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綜上,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共受有42萬6,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哲林則以:我因為這件車禍,過一段時間後就從被告 鑫晉富五金材料行離職,老闆有請保險公司幫我處理。原告 主張系爭A車殘值差額部分,須原告有再次移轉系爭A車所有 權時始會發生,且會因原告出售時間遠近而有所不同,而系 爭A車迄今仍未賣出,則無殘值差額問題,縱鈞院認原告得 請求殘值差額,亦應扣除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A車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又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無車可供 日常、業務使用,故向其友人許億成短期承租車輛,惟通勤 交通工具有多重選擇,既已有大眾運輸工具可使用,實無再 另行租車之必要。末原告迄今仍未提供相關受傷資料,已證 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遭受侵害, 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尚非可採。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鑫晉富五金材料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車輛出借約定、權威車訊殘值 證明、系爭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裕民汔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民汽車)南投廠估價單、系爭A車車損照片等件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9-62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8-140頁),而被告劉哲林除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有爭執外,對於前揭內容均未爭執(本院卷第 280-282、319頁),且被告鑫晉富五金材料行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哲林為被告鑫晉富五金材料行之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有上開過失行為,至原告受有前開 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 額等節,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 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 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1.交易性價值貶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劉哲林於109年11月30日因未將系爭B車手煞車拉緊,致 系爭B車滑動衝入道路至系爭地點,造成系爭A車受損,則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A車之技術性貶值之損失(即 車體相關外觀、性能、動力等維修費用),須負擔賠償責 任外,亦因被告劉哲林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系爭A車縱 於維修後,與無發生任何事故之同款車輛相比,仍發生交 易性價值貶值,蓋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購買二手 車輛時,就相同金額而同時有「未發生事故」及「曾發生 事故,但已修復」之同款車輛供選擇時,當會選擇「未發 生事故」車輛,則「曾發生事故,但已修復」之車輛勢必 以較低之價格,方能順利出售。準此,被告劉哲林辯稱系 爭A車並未實際發生交易性價值貶損情事,顯屬無據,委 不足取。而系爭A車既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為鑑定,依鑑定書之記載:「該系爭車於2020年11 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新台幣52萬元,於發生事故修 復後之價值為新台幤26萬元,減損價值為新台幤26萬元」



(本院卷第142頁)。且被告劉哲林亦對該鑑定結果不爭 執(本院卷第318頁),爰認為南投縣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所出具之車輛鑑定書所載市價,堪以採信。是原告得 請求之交易性價值貶損金額為26萬元。
2.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使用車輛習慣,於系爭A車共計26日之維修 期間,因無車使用而向許億成租賃車輛之必要,故受有該 期間租車代步費用之損失等語。經查,系爭A車因本件事 故需送廠維修,實際維修期間共計26日乙節,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9頁),是依原告原先使 用系爭A車之方式,其向被告請求於系爭A車送修期間26日 之租車費用,即非無稽。被告劉哲林雖辯稱原告僅須搭乘 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即可等語,惟原告於事發前原以系爭A 車作為日常交通工具,已如前述,而其使用汽車作為交通 工具之生活便利性,當不應因系爭事故而強迫原告改搭乘 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堪認原告選擇以相同種類之汽車作為 代步工具,應屬合理。則原告主張其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 利而增加生活上支出,同屬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等語 ,當可信憑,被告劉哲林猶執上詞為辯,殊無足取。又依 目前短期租車一日市場行情約1,680元至2,180元,有原告 提出之IReent租車價目表可參(本院卷第391頁),是本 院認原告以1日1,000元向許億成租賃車輛,低於市場行情 ,尚屬適宜,則以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代步費 用損害應為2萬6,000元(計算式:1,000元×26日=2萬6,00 0元),而原告就此僅請求被告賠償2萬6,000元,自亦有 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惟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然本件系爭A車之駕駛人係連浚佑而非原告( 本院卷第118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車禍當時並 不在場,亦未受傷(本院卷第399頁),況原告未指明係 因何項人格權受有侵害,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
  4.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8萬6,000元(計算式:26 萬元+2萬6,000=28萬6,000元)。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分 別於110年3月2日及同年3月1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鑫晉富五 金材料行、劉哲林(本院卷第68-69頁),而被告迄未給 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3月3日、3月15日 )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鑫晉富五金材料行、被 告劉哲林分別自110年3月3日、同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僅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審酌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計息本金之金額 被告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28萬6,000元 鑫晉富五金材料行 110年3月3日 清償日 5% 劉哲林 110年3月15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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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