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47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陳國偉
被 告 呂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325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31日與原告(原名稱為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向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應付之帳款 ,若未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利息。詎被告於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故被告曾參與債 務協商,協商後充抵利息後本金減縮為新臺幣(下同)9萬2 ,325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惟現無能力清償等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系爭契約及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歷史 帳務明細、催收電聯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1、59- 87、95-11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目前無能力清 償債務等等,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