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0年度,462號
NTEV,110,投小,462,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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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46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陳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19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萬8,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 1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賴來春所有,而由訴外人陳淑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 110年4月29日12時50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下稱系 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與中正路口(下 稱系爭地點)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無照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沿系爭路段相同行向 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車距 ,不慎自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賴來春系爭A車維修費用2萬8,498元,惟系爭A車車齡 為9年8月,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1萬6,195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部汽車)彰化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車 損照片6張、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27、89 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 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 (本院卷第37-47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車距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等情,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萬6,195元等節,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1萬6,1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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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