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0年度,433號
NTEV,110,投小,433,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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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4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陳碧花
訴訟代理人 賴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將腳踏自行車停放於 南投縣南投市光榮西路第三市場前之人行道,因未將腳踏自 行車妥善停放,使腳踏自行車向後滑行而擦撞原告所承保、 環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第三人朱金根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葉子 板受有刮傷之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8,442元 、烤漆費用6,720元及零件費用2,520元,合計1萬7,682元, 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6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被告當初至菜市場買菜時,將腳踏自行車停放於市場旁的卸 貨區處之停放格內,就進入市場買菜,約40分鐘後買完菜出 來,被告不清楚中間過程外面發生什麼事情。被告確認進去 買菜前,已將腳踏自行車停好且將腳踏自行車上鎖,被告認 為腳踏自行車應該不會移動才對,除非另有第三之外力介入 ,是被告否認系爭車輛車損為被告所造成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1萬7,682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1份及系爭車輛彩色車損照 片3張(見本院卷第17、27至29、31、131、133及135頁)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未將腳踏自行車停妥 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 :系爭車輛之車損是否為被告不當停放腳踏自行車所致?茲 析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 行為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
⒉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要旨參照)。
⒊查朱金根固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AWS-3979號自小客車 於光榮西路往第三市場前正在倒車時突然我右側人行道一 輛自行車無故自行往後滑行然後撞到我車右前葉子板部分 。」(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本院細觀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僅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道 路旁及腳踏自行車停放於「人行道」上,照片中之腳踏自 行車並非倒臥於系爭車輛旁邊,則系爭車輛之車損是否為 被告不當停放腳踏自行車後滑落擦撞所致,即非無疑。 ⒋另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經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中興分局110年10月12日投興警交字第1100011795 號函,回復本件交通事故附近之店家因未裝設監視器,故 無監視器畫面,並未有在場之證人(見本院卷第95頁), 是尚難單憑朱金根於警詢時所為之單方指述,即驟認系爭 車輛之損害,係被告未妥適停放腳踏自行車所致。 ⒌又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詢問原告訴訟 代理人有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之行為所 致,原告訴訟代理人僅回復「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見



本院卷第148頁),足認原告已無其他證據提出。 ⒍基上,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資料,證明系爭車輛之車損 係被告不當停放腳踏自行車之行為所致,是原告前揭主張 ,要難足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7,6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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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